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3869号
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陈家铺乡大溜子村。
法定代表人:曹金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办光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民,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强,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牛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53419.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3446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次暂时计算到2017年10月1日;计算标准: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6年4月30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0月26日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的总额为3436601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1453419.9元货款。三被告均为合同责任主体,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那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没有购买原告电缆,且从来没有在购买电缆合同协议上签字,该合同所体现的**的签名是他人冒签,不是**的意思表示,对此事实**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牛强未予答辩。庭审过后到庭说明了签订购销合同的具体情况。称其为**打工,三份购销合同是受**指示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名也是其代签的,所有合同的签字都请示过**,对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约定协议、对账单、对账函、发货单及发货清单涉及的个人签名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3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3号证据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4号证据送达地址约定协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5号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玉田县,与证据2两份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和签字地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起诉法院明显不符;对2号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扫描件有两份泗水诚义盖章的,均为复印件性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还有一份原告提交的4月5日的购销合同在落款方写的是山东省诚义安装有限公司**,但没有**的签字和诚义公司的盖章,没有泗水诚义盖章的这份合同原告的印章像似原件,购买合同写的第十二条**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该份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的签名是他人冒签,如法庭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具体有效的话,应当对**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公司也不能为他人设定责任和义务。2015年12月5日一份是扫描件,有一份像是原件,但该需方没有签名和盖章。2015年12月15日的发货清单很明显有复印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5月9日的发货清单,因收货人牛强经常酗酒、滥签文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2016年8月29日电缆对账单,**的签名是他人冒签,牛强经常酗酒、乱签文件,对证据不认可,2016年7月10日对账单,该证据为扫描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6月1日牛强签的对账单,因牛强经常醉酒,滥签文件,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送达地址约定协议,庭前经和牛强核实,牛强表示他没有在宁晋县居住过,之所以有这个文件,是因为其爱饮酒在原告方工作人员将其灌醉后,其他理智不清的情况签署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不符,同时该住址是一个笼统的住址,并不是一个具体的门牌号,所以该协议事实上就是假的,是原告方为了实现其选择法院,之前人为的做的证据。对于律师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额为150000元,明显过高,与相关实例中的代理费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与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是被告牛强代签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5日与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被告牛强作为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需方单位及委托代理人都为本合同主体负有连带责任。对此被告牛强认为被告**是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陈敬亮是**的父亲,所有工作是**安排,自己是跟着**干,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对账函、发货单、发货清单均是替**签的,是**来电话授权给牛强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根据**的授权和原告公司曹献勇洽谈后由原告公司签字盖章、发邮件,发给泗水公司员工王福现邮箱,王福现打印出来,牛强再签字盖章,然后王福现回传。所有合同签字都请示过**,**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其提交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提交的电缆货款对账单中**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对此提出法庭鉴定的申请,该签字也不能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日被告牛强签名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453419.9元。因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该欠款不能认定由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及**偿还。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23446元是根据所欠货款数额按每日3‰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年利率已达100%,数额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150000元,立案时未计入诉讼标的交纳诉讼费用且庭审中也未提交票据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强作为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人对合同责任主体具有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牛强签名的欠原告货款1453419.9元的对账函也没有加盖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牛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牛强给付货款145341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及**承担责任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牛强与被告山东泗水诚义安装有限公司及**基于本案货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另案处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2123446元,计算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与被告牛强核实的对账函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15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未计入诉讼标的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强给付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5341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牛强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5元,由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1025元,被告牛强负担1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令
审 判 员  田新卯
人民陪审员  刘 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