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73号
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
法定代表人:曹金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系***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的支付责任,合计15092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告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在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因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派人进行护理,提供伙食,并且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也进行了协议解决。原告现不服玉劳人裁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请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住院期间他没有具体的给多少钱,我们也没协调过停工留薪期,因为我们不懂,他们公司的和我们爷俩一说的,我们就把字签了,这个钱我们没有收到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原告鑫昌龙公司职工。2017年3月2日14时许,***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伤后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给付800元的其他费用。2017年6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9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之伤为工伤。2018年2月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8年0005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之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支出鉴定费600元。***受工伤时,原告已为***加入工伤保险。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因***工伤一事,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伤保险款(约九万多)公司无任何理由扣压和扣留,全部归***。二、***超支工资1112元公司不再追要。三、公司一次性补偿***一个月工资2400元。四、***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公司承担。以上几条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均不得反悔。***(签名捺印)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2月10日”。同日,原告向***支付了补偿工资2400元,***在原告的现金支出单上签名捺印。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94元,***在原告的现金支领凭单上签名捺印。2019年8月12日,***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2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主文:“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11.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50927.8元。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9]159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受工伤时,原告已为***加入工伤保险,故其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的60%计算为22794.82元(4748.92元×60%×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治疗26日,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35785元/年计算为2549.07元(35785元/年÷365日×26日),共计25343.89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800元其他费用和原告补偿***一个月工资2400元,原告还应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143.8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停工留薪期满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1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鑫昌龙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双
人民陪审员 江晓秀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治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