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4执异239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城西五里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忠,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
被申请追加人: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被申请追加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冯晋,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本单位。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北恒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91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6991号]过程中,河北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恒泰公司称,申请追加神雾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依据为神雾环保公司是洪阳冶化公司100%的控股股东,洪阳冶化公司是神雾环保公司全子公司,洪阳冶化公司是空壳公司,在合同招标时,以神雾环保公司招标定标,签订合同时,公司同一个人,同一地点,签订合约,但是却以洪阳冶化公司签约,中标通知书为神雾环保公司,其实洪阳冶化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公司是同一控制人,公司人员也这样解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神雾集团公司的理由与依据为神雾集团公司控股神雾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都是吴道洪同一控制人,资金转向和决策同是一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认缴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为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法院追加神雾环保公司和神雾集团公司为(2018)京0114执699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神雾集团公司称,我公司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我们已经对洪阳冶化公司全额注资了,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河北恒泰公司与洪阳冶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91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82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15000元,2018年9日30日支付11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8200元;二、如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一项之约定履行义务,出现任何一次逾期行为,则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18年9月30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洪阳冶化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河北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北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神雾环保公司和神雾集团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过程中,河北恒泰公司提交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内载神雾环保公司以其名义向河北恒泰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提交了一份商务谈判记录复印件,内载神雾环保公司与河北恒泰公司就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进行商务洽谈;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内载河北恒泰公司与洪阳冶化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提交了三份神雾环保公司发布的公告网页版打印件,内载洪阳冶化公司与神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调解,尚未执行;补充提交一份洪阳冶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另调取一份洪阳冶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表(一)注明,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前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另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载明,增资款项4000万元整于2012年9月4日交存入资(增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虽然神雾环保公司为招标单位,但河北恒泰公司同意以洪阳冶化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诉讼过程中,河北恒泰公司亦以洪阳冶化公司为被告起诉,故应认定河北恒泰公司承认洪阳冶化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故申请追加人河北恒泰公司以洪阳冶化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但招标单位为神雾环保公司,追加神雾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洪阳冶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神雾环保公司已足额缴纳对洪阳冶化公司的出资,故申请追加人河北恒泰公司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神雾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吴道洪虽同为神雾环保公司与神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神雾环保公司与神雾集团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确立的企业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故申请追加人河北恒泰公司以神雾环保公司与神雾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道洪,控制、资金转向和决策均为同一人为由申请追加神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加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维岩
审判员  冯 新
审判员  董奇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