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城西五里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恒泰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7月5日沧螺南水北调项目管件供应商”会议纪要”、2016年5月7日南水北调工程(管件)对账单、2016年11月16日***”情况说明”、2016年3月***日***”申请”、2016年12月9日***”关于**新供货细节的说明”,以及由刘宝新签署的6张阀门管件统计表、计划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所述属实,并应当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诉求。1、被申请人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尚欠货款12***198.7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5月7日南水北调工程(管件)对账单系非法炮制和虚构,据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2、涉案管件业务的实际经营人是***,**新系借用被申请人的证照搞经营,依法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3、2016年12月6日申请人己依法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管件的单价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支持申请人的鉴定申请。4、本案二审期间,申请人已按照2016年7月5日沧螺南水北调项目管件供应商“会议纪要”,先后分别与管件供应商河北豪硕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河北世纪新星管业有限公司就管件的价款、质保责任等签订了“协议书”,申请人依法据实向二审法庭提交上述协议书,且又补充提交上述三家管件供应商负责人***、***、于国庆等人的证明材料,并申请***等人出庭作证,但二审判决却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为由一带而过,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三、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是否合理二审判决未予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原件及7份均有申请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对账单及供货单记载,至2016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货款总额为2607698.6元,申请人已付货款1348499.90元,尚欠货款12***198.70元。
二、关于是否应对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法院应对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其应付价款,其提供了对账单、***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其所加盖的印章、负责人的签字及书写的“以上款项为预付……”字样均发生在加盖有被申请人印章的对账单的复印件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系加盖双方印章的原件且有法人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字。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系伪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七份(九张)供货单上均有申请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虽然其中六份供货单中在***签字确认后,均注明“数量属实”的字样,但其并未对供货单上的价格提出异议,且申请人已经支付了被申请人大部分货款,申请人再主张对被申请人所供应管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确定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追加**新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涉案管件业务的实际经营人为刘宝新,刘宝新系借用被申请人资质,认为应当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且有法人授权的业务经办人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单上亦有双方相关经办人签字确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均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刘宝新为涉案管件的实际供货人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未追加刘宝新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
四、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申请人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确有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对被申请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供应货物的具体时间,原判决参照双方对账时间,酌定从2016年5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显失公平,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