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685号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81367012)。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907-1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675号新天地国际商务大楼10号楼2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明,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7470182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227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1329弄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时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被告天伦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利息的部分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以西、惊驾路以南天伦广场。2014年,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工程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带料带设计报批的模式承包该工程。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工程造价为8500000元,其中至今已支付工程款8025000元,5000元的工程水电费被扣除,剩余425000的工程余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该工程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无息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日竣工,2015年6月8日经原告的申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检验,现已符合支付该工程余款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伦时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依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逾期竣工时间长达229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宏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承包事宜作出相关约定。
2.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款收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情况。
3.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指导意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情况。
4.智能系统竣工验收汇总与浙江省安全技术质量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
被告天伦时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对证据4中除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智能系统竣工验收汇总表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智能系统竣工验收汇总表系复印件,且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将宁波天伦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宏海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条有关工程项目约定:3.工程内容: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及报批;4.承包方式:为广场智能化工程总包方,包工包料带报批。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2014年5月(正式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水准);2.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170天。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待竣工验收完成后及政府补贴如果已经审批下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保修期间无任何违约或修理支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星期内无息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日竣工。同年6月8日,经申报与整改,该工程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又查明,2016年5月19日,经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8500000元,已付工程款5889386元,工程水电费(扣除)50000元、保修款(扣除)425000元,应付余款2135614元。截至目前,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2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有关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事宜的约定,如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无任何违约或修理支出,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星期内无息支付5%的余款。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检验,而被告天伦时代公司对于以此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曾出现违约情形或产生修理支出,由此,被告天伦时代公司依约应在2018年6月8日后的一周内向原告宏海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425000元款项。因被告天伦时代公司逾期付款,故原告宏海公司诉请其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5000元款项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天伦时代公司以原告宏海公司存在超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为由诉称其逾期付款理由正当,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5000元,并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郭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