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戴嵘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程,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907-1室。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8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伦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智能化施工合同》约定,宏海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5日竣工,但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宏海公司预期竣工长达229天,已构成违约,故天伦时代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宏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伦时代公司支付宏海公司工程余款4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天伦时代公司、宏海公司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伦时代公司将宁波天伦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承包给宏海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条有关工程项目约定:3.工程内容: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及报批;4.承包方式:为广场智能化工程总包方,包工包料带报批。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2014年5月(正式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水准);2.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170天。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待竣工验收完成后及政府补贴如果已经审批下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保修期间无任何违约或修理支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星期内无息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1日竣工。同年6月8日,经申报与整改,该工程符合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又查明,2016年5月19日,经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8500000元,已付工程款5889386元,工程水电费(扣除)50000元、保修款(扣除)425000元,应付余款2135614元。截至目前,天伦时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有关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事宜的约定,如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无任何违约或修理支出,天伦时代公司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星期内无息支付5%的余款。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检验,而天伦时代公司对于以此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曾出现违约情形或产生修理支出,由此,天伦时代公司依约应在2018年6月8日后的一周内向宏海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425000元款项。因天伦时代公司逾期付款,故宏海公司诉请其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5000元款项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天伦时代公司以宏海公司存在超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为由诉称其逾期付款理由正当,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宏海公司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5000元,并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第六条有关工程款的支付与计算事宜的约定,如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无任何违约或修理支出,天伦时代公司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后的第一星期内无息支付5%的余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宁波市公安局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检验,而天伦时代公司对于此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出现违约情形或产生修理支出。天伦时代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伦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上诉人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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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俞灵波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学良
代书记员 陈剑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