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民初5820号之一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宇文、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281367012)。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室。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