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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629号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281367012)。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奥力孚商厦**。
法定代表人:张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49119K)。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
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6286元。
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智能化工程,工程内容为项目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停车管理系统、停车引导系统及反向寻车系统等11个系统;工期跟进总包施工进度,并与总包同步竣工(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6月,计划竣工时间2013年12月);合同金额59804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施工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干;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含工程预付款),余款待审计结束后28天内扣除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5%)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结束后28天内视保修期实际履约情况无息退还;等等。各发包人根据各自的面积比例支付工程款,被告占比22.14%。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经被告等6发包人委托,浙江凯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125955元。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要求支付二期10#地块地下室智能化2018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的意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公司签订的《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金额6125955元,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为其中的22.14%,即1356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436286元。其中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已届满,该部分款项亦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62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6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3922元,由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雯雯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