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1民初3583号

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浦西区宏力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宝,男。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19层08-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方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男。

被告: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彭福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宝,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279720.08元,利息15000元,共计356818元;2.判令被告二对欠付被告一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被告二辽宁省营口港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的营口港防腐维修工程四标段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完成,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四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辅材除外),合同金额89.1818万元,2019年6月20日开工,2019年8月20日,总历工作日61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一使用二年之久,被告一仅支付原告55万元,下欠原告34181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偿,以被告二不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推托,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这个案例中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原告与绿港公司签订的《营口港2018年设备设施防腐维修四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下列单据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第3项“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发票,绿港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因此绿港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二、原告计算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合同第二条第1款1.1项中约定“最终以现场实际工作量确认单为准”。2、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报请的第2期《付款申请报告》中,明确完成产值为890400.13元(进度已完成100%),与合同价款差1417.87元,双方对该工程量已经确认。3、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4月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10.06800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6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合计原告工程款61.068005万元,尚有279720.08元未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绿港公司可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绿港公司与仙人岛码头所签《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降价的85%。预留工程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外,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2、截止到现状,仙人岛码头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191.3万、2020年12月29日支付30.5万,合计支付221.8万,为合同总金额2963596.10元的74.84%,与合同约定的85%尚差10.16%的进度款,即仙人岛码头尚欠绿港公司3010566.69元未支付。3、绿港公司与仙人岛码头所签《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款“保修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该项目已经与2020年12月2日交工验收,截止到2021年12月1日保修期届满,仙人岛码头欠绿港公司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即88907.88元未付。4、以上两项,仙人岛码头共计欠绿港公司约31万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仙人岛码头应在欠付绿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辩称,营口港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书》(合同编号:GSG2018-SG-19),合同形式为暂估合同,暂估金额为2963596.1元。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2月完成交工验收。截止到2020年12月,营口港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进度款2218000元,其余尾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造价需经甲方两级审核,即营口港工程造价中心初审、营口港务集团审计部终审,结算金额以终审为准。”条款执行支付,至今尚未支付项目尾款。项目尾款结算简单流程是: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项目交工后向营口港务集团审计部提供项目结算书,再由营口港务集团审计部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我公司根据结算审计报告予以结算项目尾款。我公司尚未支付项目尾款原因是: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未向营口港务集团审计部提供项目结算书,暂时无法支付项目尾款。如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能够及时向营口港务集团审计部提供项目结算书,我公司将尽快推动该项目尾款支付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港2018年设备设施防腐维修二标段合同书》,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储罐浮盘防腐、储罐盘梯防腐维修、储罐加强圈防腐维修、30万吨码头钢桥防腐维修、管廊桥架防腐维修;合同价款2963596.1元;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85%,其它内容详见合同书。2019年7月3日,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营口港2018年设施设备防腐维修四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仙人岛码头公司预计45000平方米储罐浮盘防腐维修,及为保证上述工作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工包辅料;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本合同额暂定891818元,其它内容详见合同。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10680.05元,尚欠279720.08元未有给付(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营口港2018年设备设施防腐维修二标段合同书》的工程竣工后,2020年12月2日验收合格。

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已拨付给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工后,要求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720.08元,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未有按照《营口港2018年设备设施防腐维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的拨款比例向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拨款,故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应按照《营口港2018年设备设施防腐维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的85%拨款比例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30.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民法典》适用以前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9720.08元,并从2022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营口仙人岛码头有限公司在30.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应予退还原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全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家如

人民陪审员  郭 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莹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