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23民初44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宏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0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哈拉布拉克35千伏输变电项目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班组从事35千伏输变电线路基础工程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60000元剩余工资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有国能公司**,***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认可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公司不认识***和***,工程是***挂靠国能公司,国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国能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且没有加盖过公司印章,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系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有***的签名捺印以及被告国能公司的签章。原告出具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国能公司负责项目中施工产生16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该欠条加盖公章与国能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国能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原告班组与原告一起在***县哈拉布拉克35千伏输变电工程干活,工资没有结算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国能公司对证人证言部分不予认定,对证言中***向证人支付工资的陈述认可,但认为原告的班组实际是小包工头,因此原告与***之间是承包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哈拉布拉克35千伏线路工程剩余人工工资表及请求支付工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余15名工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尚有160000元工资未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工资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其余工人工资数额,且***系从***处转包来的工程,与国能公司没有关系,上述工人工资也与国能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16名工人共欠付工资1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国能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与本案***及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国能公司有挂靠关系,国能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国能公司在(2022)新3023民初62号案件中认定***为国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向***出具了项目经理身份证明,证实***系国能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给国能公司管理工程施工事宜,国能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与案件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本院从(2022)新3023民初62号案件中调取被告国能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两份材料均显示***系国能公司项目经理,经法人授权,以国能公司名义进行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等与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国能公司承担。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能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认为并非是国能公司提供。本院调查后,上述证据确系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对国能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疆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克州哈拉布拉克35KV输变电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国能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该公司法人授权,以公司名义在新疆范围内进行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工程结算等与工程有关事宜。国能公司将该公司分包的克州哈拉布拉克35千伏输变电项目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施工。***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班组16人在该工程中负责土建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之间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及其班组共16人劳务费16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国能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以国能公司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新30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依法维持原判。被告国能公司在(2022)新3023民初62号案件2022年4月8日开庭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项目经理身份证明,用于证明***系被告国能公司项目经理,不承担涉案工程的责任。并经一审、二审查明国能公司将其分包的克州哈拉布拉克35千伏输变电项目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施工,国能公司通过项目经理***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国能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佣从事克州哈拉布拉克35KV输变电工程土建工程工作,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带领的班组工人已经依约完成了工作,***尚欠***及其班组工人工资160000元未付,其应当支付***劳务费160000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能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国能公司将涉案输变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国能公司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称其16人为一个班组,受***雇佣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土建部分项目施工,其与班组其他工人以同等方式领取同等数额的工资,因此***及其班组其他15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国能公司称***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中加盖有国能公司的公章,国能公司辩称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经查,国能公司对“欠条”中加盖的印章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合理说明该公章的出处、来源,本院认为,国能公司对其印章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及被告***均陈述该印章系工地上国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国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的来源及真实性问题,对被告国能公司认为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国能公司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能公司在2022年4月8日的庭审中,明确称述国能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项目承包给***,国能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国能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国能公司虽称述第三人***与其是挂靠关系,系借用国能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项目,因此其对***、对原告诉求工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与国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且两者之间是授权管理关系或者借用资质关系均不影响被告国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法分包人应承担工程中欠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对于国能公司称***与其系挂靠关系故国能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欠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经查,双方结算劳务工资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及国能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16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