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0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所谓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我公司委托,双方亦未签订代理合同,我公司亦未向代理人支付过任何的代理费,我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基于上述情况,两代理人与我公司无关,其在原审庭审中**的***系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一基本情况也是不真实的,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错误。二、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本案应适用有关资质借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和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过,国能公司对原审情况是知情的。诉讼中使用的公章是否伪造系国能公司与***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提交意见称,我与国能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始终以国能公司名义施工。本案诉讼期间,我始终和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保持联系,国能公司称其对本案诉讼不知情的**不属实。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账目往来明细9张。拟证明***与国能公司系挂靠关系,其自认私刻国能公司印章并在原审诉讼中使用。***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私刻公章是因为国能公司给我的公章损坏,国能公司明知且允许我私刻公章;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受国能公司委托开展案涉项目,故双方之间存在账目往来,与双方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无关。***提交与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6张,拟证明国能公司与***在原审诉讼期间始终保持联系,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是明知的。***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国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案件具体事实和庭审情况不知情,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期间,以国能公司名义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行为能否对国能公司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期间,国能公司提交**、***两名律师的委托代理手续,该手续加盖国能公司公章,该两名律师代理国能公司参与了一审诉讼。申请再审期间,国能公司提出上述两代理人的代理手续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与其无关的,其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等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2022)新3023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国能公司账户;2022年3月4日,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向国能公司员工***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对于上述事实,国能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认可,并**“保全的确实是我公司的账户,案件涉及***借用资质承揽的项目,我公司叫***去处理了,但诉讼的情况不知情。”结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与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认定,国能公司明知***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叫***去处理”案涉纠纷,***以国能公司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对该手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国能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称该伪造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个人承担。但在国能公司明知存在诉讼并“叫***去处理”的前提下,***以该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已经得到国能公司的授权。国能公司明知一审诉讼,却未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任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对案涉诉讼的消极对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至于该印章是否系***伪造,亦系国能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两名律师在一审期间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超出代理手续载明的代理权限,当然对国能公司产生效力。国能公司以委托代理手续系伪造,其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国能公司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身份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认定***系国能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国能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为证明其与***系挂靠关系,向法院提交协议书、账目往来明细等证据材料。该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由***以国能公司名义承接,后附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有***签字,亦可以佐证***确实以国能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国能公司承担。至于双方是否系挂靠关系,属于国能公司与***之间内部追偿的问题。且案涉一二审系因***主张工程款引起,原审法院经审理,未支持***的诉讼主张,国能公司未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主文未对国能公司产生实质影响,其以原审自认的事实与再审主张的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国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