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书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078号 原告:黄书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李桥英,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钟秋皓,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夏运金,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全,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以上十八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支持起诉人: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宏力大道6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书金、***、***等人与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人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金、***、***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向以下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黄书金5850元、***3500元、***15160元、***3355元、***8780元、***7775元、***12300元、李桥英9250元、***7875元、***9135元、***7350元、***6800元、钟秋皓5000元、***36000元、夏运金50950元、**全55600元、***6925元、***8585元。以上共计2601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将全南龙下**35千伏线路工程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国能公司施工。各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普工、技工等劳务工作,劳务报酬按月结,各原告做到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参建人员工资支付表》对各原告的劳务报酬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尚拖欠以下原告的劳务报酬具体如下:黄书金5850元、***3500元、***15160元、***3355元、***8780元、***7775元、***12300元、李桥英9250元、***7875元、***9135元、***7350元、***6800元、钟秋皓5000元、***36000元、夏运金50950元、**全55600元、***6925元、***8585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国能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答辩人承揽,***和被答辩人工资是怎么约定的,被答辩人在***处借支多少,以及所欠多少劳务费,只有被答辩人和***他们双方知道,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对于***挂靠答辩人资质是明知的,***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是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按照***的要求已将全南供电公司所付工程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还垫付了一大笔款项,但***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签订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将全南龙下~**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国能公司施工,***、***作为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河南国能公司雇请本案原告黄书金、***、***等人在工地从事普工、技工等劳务,因未及时支付工资,被告出具二份《参建人员工资支付表》,加盖“河南省国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全南龙下~**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由祖运盟签名捺印。《参建人员工资支付表》显示,黄书金作为普工,出勤35.5天,应发工资10650元,实发工资4800元,未发工资5850元;***作为普工,出勤33.5天,应发工资6700元,实发工资3200元,未发工资3500元;***作为普工,出勤78天,应发工资1716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15160元;***作为普工,出勤31.5天,应发工资5355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3355元;***作为普工,出勤49天,应发工资1078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8780元;***作为普工,出勤57.5天,应发工资9775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7775元;***作为普工,出勤65天,应发工资1430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12300元;李桥英作为普工,应发工资9250元,实发工资0元,未发工资9250元;***作为技工,应发工资7875元,实发工资0元,未发工资7875元;***作为普工,出勤65.5天,应发工资11135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9135元;***作为普工,出勤42.5天,应发工资935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7350元;***作为普工,出勤40天,应发工资880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6800元;钟秋皓作为技工,应发工资5000元,实发工资0元,未发工资5000元;***作为技工,出勤95天,应发工资38000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36000元;夏运金作为普工,出勤186.5天,应发工资55950元,实发工资5000元,未发工资50950元;**全作为普工,出勤202天,应发工资60600元,实发工资5000元,未发工资55600元;***作为普工,出勤52.5天,应发工资8925元,实发工资2000元,未发工资6925元;***作为普工,出勤50.5天,应发工资8585元,实发工资0元,未发工资8585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国能公司2021年7月29日向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祖运盟代表河南国能公司全权办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合同结算、供应商信息管理、业务咨询相关业务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河南国能公司对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黄书金、***、***等人在全南龙下~**35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河南国能公司是否为支付义务人。本院认为,2020年8月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河南国能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名,而被告河南国能公司2021年7月29日向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祖运盟为被授权人。因此,***、祖运盟的行为均代表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南国能公司承担。而原告黄书金、***、***等人的劳务事实及仍应得劳务报酬,有祖运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祖运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祖运盟系代表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河南国能公司主张***系挂靠承揽,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国能公司可在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基于其与***、祖运盟之间的实际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下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260190元,其中黄书金5850元、***3500元、***15160元、***3355元、***8780元、***7775元、***12300元、李桥英9250元、***7875元、***9135元、***7350元、***6800元、钟秋皓5000元、***36000元、夏运金50950元、**全55600元、***6925元、***8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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