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一组、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商初字第192号
原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清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一组。
委托代理人:于世党,桑坪镇三湾村村委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二组。
委托代理人:于世党,桑坪镇三湾村村委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一组、西峡县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一直没有组长,也未推选代表人,故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9月10日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一组、二组将村里架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全套施工,工程款为31万元,合同还约定,增减决算,按照国家规定计算方法。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该工程已于2010年7月交付二被告使用。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为490447.02元,实际支付332942.42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57504.6元未付,对二被告辩称已进行结算不予认可,因为刘某某在结算收款条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当时让刘某某在结算条上签字也是由于二被告掌握着工程款,工人及施工队找原告追要,原告迫于资金压力,才同意让二被告向刘某某付款。总之,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对增加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国家规定计算方法,通过鉴定计算工程量。原告已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核算,二被告仍欠工程款157504.6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7504.6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日承揽架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桑坪司法所见证书。3.石咀湾桥进程记要4份,证明在实际施工中,二被告变更施工范围,原告增多的工程量。3.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5.交工清单,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已验收交工。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不属实。为了方便群众生活,二被告村民开会讨论一致同意集资建桥,并推举张某、刘某某为建桥主要负责人,由政府聘请的工程师张某进行了图纸设计及预算,预算为298098.75元,建桥负责人及村干部随后凭图纸和预算价投送了十几份招标书,最后原告以310000元中标。为了减少纠纷,双方在司法所见证下签订了架桥协议书,约定总承包费为310000元。大桥竣工后,共付给原告332942元,多付的22942元属于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工程的造价及结算都是大桥设计工程师张某计算的,双方在镇干部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收据。本来按合同约定,总承包款扣除30000元质保金一年后大桥无毛病才给原告,但在原告一再央求下,也考虑到原告用人不当,包的活也不赚啥钱,就连押金也全部给了原告(结算单收条上有说明),原告和二被告负责人及见证人在结算收据上共同签字,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2.按合同约定,大桥按施工图纸施工,桥面应净宽5米,全长98.72米,而竣工后,实际桥面宽4米,长90米,原告缩小了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按合同规定,工程应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5月1日交付使用,可原告转给个人承包,既没机械也没技术,设备全靠租赁,导致工期延长,直到2010年7月才竣工,当时赶上汛期,导致土槽下的棚架坑木全部被水冲走,造成二被告直接损失6000余元,按合同规定拖延工期要付60000元的违约金,上述损失,基于山里农民的善良,没与原告计较,被告却出尔反尔,结算结束后还起诉要工程款,实属不诚信,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架桥负责人张某、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证明架桥过程及双方已结算。2.2010年9月4日结算收款条,证明双方已结算。3.刘某的证言,余某某的证言,证明结算的事实。4.张某出具的2010年1月18日石嘴湾灌河大桥西岸桥台基坑检测原始记录,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设计工程师核算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坪镇石嘴湾村一组、二组村民为了出行方便,经群众开会一致同意集资架桥,并推选张某、刘某某为架桥负责人,由工程师张某设计架桥图纸及预算,预算价为298098.75元。后经招标,原告以310000元中标。2009年12月2日,二被告桑坪镇三湾村石咀湾一组、二组(甲方)与原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架桥协议书》,并经过了米坪镇司法所见证。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大桥工程承包给乙方,总金额为31万元。二.乙方承包甲方架桥工程属包工包料,全套施工,包括开挖土石方、抽水、浆砌石、堆土牛、片石发供、混桥面、桥栏杆。三.……1.按工程师设计的图纸(参照图标、计算表)。2.按简图施工,以变更为主。3.地基中墩以设计标高为准,增减决算,(按国家规定计算方法)……4.乙方承包该工程,发拱时甲方另承担发供人员的工资及生活费,发小拱所需木料及用电甲方送至工地,电费由乙方负担……七、付款方法:1……5.该桥竣工一年,经甲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将下余的叁万元押金一次性付清,桥墩工程务必在2009年阴历12月20日前完工,否则按合同办。八、竣工时间:自2009年12月4日开工到2010年5月1日前竣工。九、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变更图纸和计算表为准。十、违约责任: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协商,完全自愿,双方必须依照本协议条款履行职责,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或违约,否则违约方除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陆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动工,于2010年7月竣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2942.42元。工程款大部分是由原告签字,由领款人到二被告处领取。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是在2010年9月4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刘某某和被告架桥负责人张某和见证人刘某(米坪镇包村干部)共同签订了《结算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三湾村石咀湾组大桥工程结算款15000元。注:原乙方欠有地方工程款余某某、杨某甲、云某、王某某以上所有工程款有甲方负担。本工程所付款含甲、乙双方签约合同时的押金。以上协议双方看后无误。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刘某某见证人签字:刘某2010年9月4日”。刘某遂即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证人刘某证实:2010年9月4日,其在单位上班,张某打电话称为三湾村石咀湾组架桥工程款一事让其做见证人,工程承包方工地施工负责人刘某某和张某就大桥工程余额进行协商,当时多少有些争议,后刘某某请示承包方负责人汪某某,汪某某电话同意按合同31万元和追加2万余元办理,共计33万余元,以前支付的部分不说,下欠15000元由张某一次性结清,永无后账,张某当时就把15000元交给刘某某,并出具了结算收条,刘某作为见证人,在结算收条上签了字。当时在场的还有给承包方干活的余某某。
证人余某某证实,其在2010年3月份从承建方汪某某处承包大桥石建工程,大桥建成后,工人工资一直没结算,到9月4日,张某打电话说刘某某来结算大桥工程余款。刘某某是大桥建桥方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架桥建设竣工一个月之前到工地负责管理,桥上大小事务均由他负责,他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他们在一起吃了中午饭,当时有张某、刘某某、刘某、袁某某,饭后张某和刘某某就工程款结算进行了协商,由于原合同是31万元,施工中增加了工作量,工程师又计算了增加部分2万余元,刘某某不敢当家,经电话请示汪某某,汪同意按工程师增加的计算。刘某某和张某才进行了结算清帐。张某结清了下欠的余款15000元,双方出具了结算清单和签字,并有镇干部刘某作为见证人,当时余某某也在现场。
证人张某证实,组里为了建桥,推选其为建桥负责人,后委托镇政府聘请的工程师张某设计图纸、编制预算,预算价格为29.8万元,组里投送了十来份招标书,有两家来招标,原告公司以310000元中标。随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了承揽架桥协议书,但是原告7月份中标,却迟迟未动工,经多次催促,在12月份动工,因天气冷,原告找的三批工人都中途不干了,被告就在组里找群众开工,一直干到腊月31日。第二年正月又开始施工,原定于5月31日竣工,原告一直拖到7月竣工,由于汛期到来,没有及时拆掉的被告拱木价值6000余元被冲走,原告的几十袋水泥被冲走,由于架桥所用的支架阻碍了河水流向,致使被告河旁的几亩地被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按照张某的设计施工,包括对桥面设计的变更和桥墩的工程量的增加,后张某依据预算时的价格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为22942.42元。2010年9月4日,刘某某来桑坪结算,张某当时就问刘某某,“我们应该对准汪经理结算,汪经理不在场,你能做主吗?”,刘某某说,“既然让我来了,我就能当这个家。”为此,刘某某请包村干部刘某在场,并请施工队的余某某在场作证,经协商,组里再给15000元工程款全面结清,并问刘某某同意不同意。如果不同意,就让汪经理来结算。刘某某当着几个人的面给汪经理汇报,当时电话开着免提,汪经理在电话中停顿几分钟,说“那就那样吧,你们结算”,随后双方即找了一个打印门市打印了结算收款条,由刘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刘威当场支付了刘某某15000元现金。
证人张某证实,其受政府委托对石咀湾大桥进行了设计及预算,其本人保存有设计图纸及预算表。张某称其核算的依据为:大桥构造尺寸是按照国家定额的有关规范,材料费如沙、石、人工费是按照桑坪当地的价格,核准的预算价是29898.75元。在招标时,原告称价格过低,后双方协商以310000元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按照图纸在张某的指导下施工,经双方协商对桥墩深度做了变更,张某依据实际测量的工程量,采用预算时的单价核算增加的工程量价值22942.42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4日的《结算收款条》,从形式上,属于结算条。从内容上:1.收到的15000元为工程结算款,具有结算的性质。2.约定了本该由原告承担的余某某、杨某甲、云某、王某某四人的工程款由二被告负担,也具有结算的性质。3.同时约定“本工程所付款”含押金,说明该条是对整个工程所做的总结性收据,也具有结算的性质。同时结合证人刘某、余某某的证言及工程负责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在出具结算条时,刘某某已向原告经理汪某某进行了汇报。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指派到工地的架桥负责人,又当着张某、张军、余某某的面请示公司经理汪某某,在得到汪某某同意后在《结算收款条》上签字应认定刘某某是代表原告公司对总体工程做出的工程款结算。2010年9月4日的《结算收款条》应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架桥是两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为了出行方便集资架桥,村民的经济能力有限,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协调让镇上聘请的工程师张某参照当地情况制作了架桥图纸和核算,核算价格为298098.75元,后原告中标,双方协商架桥工程款为310000元,基本采用了张某的核算,后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师张某仍参照预算时的价格核算工程价款为22942.42元,应属于是“依据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且原告在结算时对增加的工程量已依据工程师张某核算的22942.42元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诉称应按照合同约定“增减决算,按国家规定计算方法”,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对变更工程的工程价款,主张以自己作出的预算价或者重新鉴定造价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504.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程军涛
陪审员  杨玉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