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理人:徐维柱,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金环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左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耕,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六安金环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环养护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简称六安市公路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霞、陈燕舞和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及被告六安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在206国道上,途径舒城二水厂南200米左右处,被告金环养护公司于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对此处路段进行修缮,在该处挖有长宽约3米的大坑,由于该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地点前方合理距离放置反光警示设施,导致原告跌入坑内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1天,目前已花费医疗费用25万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是植物状态构成一级XX。经了解该路段系被告六安公路局发包给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施工的。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积极地为原告进行治疗,但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在分多次共拿出14万元后,就停止支付费用,导致原告现无钱住院而不得不回家治疗调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不得已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04.01元、××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100%)、护理费430854元(住院期间24534元=87元/日×141日×2人,后期护理费406320元=1693元/月×12月×20年)、营养费223230元(住院期间4230元=30元/日×141日,后期营养费219000元=30元/日×20年×36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日×30元/日)、误工费21150元(141日×150元/日)、交通费4000元、抚(扶)养费95825元(40年/3×4957元/年+12年/2×4957元/年)、××辅助器具费2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6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处理人员住宿及通讯等费用5000元,总计1917403.01元中的1489792.56元(1917403.01元×85%的责任-已赔偿14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鉴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申请对原告XX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方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对部分请求项目数额变更为:××赔偿金128898元(7161元/年×20年×90%)、××辅助器具费5000元(1000元×5个)、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赔偿款总计为1261601元,被告要赔偿其中的932360.85元(1261601元×85%-14万元)。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金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及位置和车辆道路情况,以及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被告六安市公路局发包给被告金环公司修建,被告六安市公路局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义务。证据三、原告四次入出院记录一组及医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分别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舒城县中医院住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49223.51元。证据四、安徽省中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证据五、原告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和原告对其父母及女儿有抚养的义务。证据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安徽省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级XX。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及原告住院期间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八、现场照片6张(从处理事故的交警处复印,系彩印件),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地点,被告安放的警示牌太靠近施工点,不足以达到安全防范的作用。证据九、原告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单五份、徽商银行对账单二份、徽商银行卡1张、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已经满一年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十、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康复费及鉴定费。
被告金环养护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与票据相符;住院期间无需二人陪护,后续护理费,无法律规定按二十年年限计算,应考虑按3年支付一次;后期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工资没有得到每月4500元,误工费过高;抚养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XX鉴定费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推翻;交通费及其他住宿通讯费用酌定。二、其公司承担较小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另其公司及时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只承担较小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环养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已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较大责任。证据三、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是原告穿过该标志发生事故的,原告车速过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据四、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及原告驾驶车辆穿过警示标志发生事故。证据五、金环养护公司拍摄的事故路段现场照片12张(彩色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按章在路面施工。证据六、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确定被告的XX等级为二级XX的事实。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辨称:一、事故路段的养护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后,由其局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格的金环养护公司施工的;其局只是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施工路段的养护工程依规定无需封闭施工;本次事故是原告单方驾驶不慎所致,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有责任,也只承担较小责任。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六安市公路局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皖路养(2012)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路段是经过审批,合法施工的事实。证据三、G206舒城段安全保障工程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安市公路局作为发包方,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十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四份出院记录无异议,其中2012年11月28日入院记录中载述原告有吸烟史及每天饮2两白酒史,可推断原告系饮酒后发生事故,医疗费以票据确定。证据四不认可,出具证明的主体不合法。证据六中正源司法鉴定书已被重新鉴定推翻,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中和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据七正源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由法庭核定。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另认为证据三可说明原告系饮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证据八证明养护路段有醒目的反光警示牌。
原告对被告金环养护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对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六安市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对被告六安市公路局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十,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医疗费用。证据四证明的是诊治原告的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护理要求,与证据三证明的原告伤情相符,符合实际,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结论中原告一级XX等级鉴定意见为被告申请的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确认的二级XX等级结论所否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二份鉴定意见书一致,应予认定;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七中鉴定费系鉴定原告XX及护理所必须支出,与证据六相符,予以认定,原告三次至合肥市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住宿费等确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5000元。证据八系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时所拍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的警示牌的放置有证明力。证据九中工资表与原告的银行卡对账单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证明原告事故前务工事实及工资收入有证明力。
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各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分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六中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八的现场照片相同,对于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事故施工路段现场有证明力。证据五对于证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在事故路段的施工具有证明力,但对于照片上设置的警示牌及彩旗拦护绳索等是否符合设置规定,并不足以证明。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一级、二级公路路面中修、大修及小修养护工程等项目的公路工程养护公司。被告六安市公路局是六安市境内的G206国道的道路管理机构。2012年5月16日,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根据包括被告六安市公路局等单位的上报,下达了包括六安市境内G206国道K1095+389-K1132+899路段(即G206舒城段安全保障工程)等的2012年路网结构改造安保工程预算审批表,并要求尽快组织开工。2012年10月17日,被告六安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通过G206舒城段安全保障工程施工的投标,与承包人被告金环养护公司达成了一份G206舒城段安全保障工程合同文件,将G206舒城段安全保障工程发包由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同时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即组织施工。原告系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一名务工人员。2012年10月26日晚,原告驾驶其所属皖N×××××号摩托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回家途中,因雨天夜间视线较差及速度较快,行驶至1108km+770m处时,穿过路面警示牌驶入附近路面维修凹陷处向左侧倒地,并由于地面反作用力,摩托车又沿原行驶方向继续向前行驶,最终驶出附近路面维修凹陷路段,向右侧倒地停驶于路面上。当晚十时左右,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至此处时,发现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维修凹陷处,是由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当天维修施工时所挖,该处路段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宽15米,维修的路面为道路的西侧主道,所挖的凹陷坑约3米*3米的长方体(约20-30cm深),离凹陷坑的来车方向(北方)约3米处,放置一块禁止通行及左侧通行的反光警示牌和一块施工慢行的反光警示牌,约100-140cm高;在凹陷坑的四周用小竹竿拴缚彩旗的绳索围挡(约与警示牌同高)。2012年11月15日,由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对事故发生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进行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意见书通过事故所留痕迹对原告的事故过程进行了分析说明,分析认定原告系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穿过路面警示牌驶入维修凹陷处所发生事故,鉴定结论意见为:事故发生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据此,2012年11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舒公交证字(2012)第4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外,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调查所得到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下肢骨折及肺部感染等,经手术治疗,于当年11月28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即转入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年12月26日出院,又于当日再次入住安徽省中医院治疗,于2003年2月5日出院,诊断:1.特重度开发性颅脑损伤术后,右颞顶颅脑骨缺损;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3.左侧胫腓骨骨折;4.右侧V-P分流术后。医嘱:建议继续综合康复治疗、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根据要求系两人陪护。原告又于出院当天入住舒城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7日出院,诊断:特重度颅脑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及植物持续状态,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随访。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49223.51元。此后,原告因治疗费用困难,只得回家治疗休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费用。2013年3月1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XX和属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诉讼期间,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申请对原告的XX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以及原告方申请对其康复医疗、助残器具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通过本院的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鉴定,结论:1.原告的特重颅脑损伤等多发性损伤符合运动性摔跌所致;现遗重度智力受损,左侧肢体偏瘫(上下肢肌力I级),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二级XX;2.原告受伤至其左侧肢体偏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3.原告因左侧肢体偏瘫,需配备轮椅一台协助活动,现价每台1000元,每8-10年可以更换一次;4.原告左下肢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10000元;5.原告的康复医疗费保留诉权,可在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索赔。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女儿徐欣怡,2006年1月2日出生,现年7周岁;父亲徐维柱,1946年10月24日出生,现年67周岁,母亲黄明贵,1952年12月8日出生,现年61岁,原告兄妹三人。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223.51元,××赔偿金1288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20年×90%)、护理费4308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34元=141日×87元/日×2人,根据原告年龄及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可为406320元=1693元/月×12月×20年)、营养费2820元(20元/×住院141日,后期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41日×20元/日)、误工费13930.8元(根据原告事故前务工的平均工资98.8元/日×141日)、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500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71050.4元【徐欣怡抚养费应为27263.5元(11年×4957元/年/2人)、徐维柱赡养费应为21480.3元(13年×4957元/年/3人)、黄明贵赡养费应为31394.3元(19年×4957元/年/3人),鉴于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应分阶段计算,其中11年以全额标准计算,2年和8年分别按实际计算,即:54527元(11年×4957元/年×1)+3304.7元(2年×4957元/年/3人)+13218.7元(8年×4957元/年/3)】、××辅助器具费可为5000元(1000元/台×5台)、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21796.71元。原告受伤严重,XX等级为二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跌入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维修公路时挖的凹陷坑所致。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维修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原告跌入的路面凹陷坑系在道路西侧(南北向)主道上,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在来车方向距离凹陷坑处约3米处,设置有安全警示牌,并在凹陷坑的四周(包括警示牌内)用小竹竿拴缚彩旗的绳索作为围挡。此警示牌设置的距离及作业点的安全措施,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施行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关于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相关规定,存在不足,不能完全达到警告通行车辆有足够时间采取措施驶入施工作业区,注意通行安全,及时制止车辆跌入凹陷坑的目的。被告金环养护公司作为合法的公路养护公司,对养护公路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应当明了。另诉讼中,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完全符合规定。因此,被告金环养护公司维修公路设置的警示标志距离不当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夜间、雨天,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仍以较快速度驾驶摩托车,也未观察到维修路段警示牌的提示,保证安全行驶,不慎跌入凹陷坑受伤,原告的过失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此造成的损害,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六安市公路局虽是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机构,但其已依法将此路段的安全保障工程发包由被告金环养护公司施工,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金环养护公司过失行为系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以承担原告损害款的65%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鉴于原告对其自身损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另35%损害款由其自行承担。至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已支付的14万元,应抵付其承担的赔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金环养护公司辨称不承担或承担较小责任等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六安金环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1796.71元中65%款即638168元,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余款49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对前项损害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4元,被告安徽六安金环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负担4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跃宏
审 判 员 韦 政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