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2民初2041号
原告:***,女,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共同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尤海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共同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亲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亲属***于201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被告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原告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津仲裁委审查后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家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家属***,在答辩人下属上店道班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法》中所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劳动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的相关规定,***已经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与答辩人之间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审理查明:***出生于1955年10月15日,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之子,原告***系***之女。2017年5月**周到被告上店道班工作时已满60周岁,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干替代工,按日算工,日工资30元,工作岗位为公路路面清洁养护工,负责***二期***附近路面清洁,被告也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5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向孟津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孟津仲裁委审查后于2019年8月19日以***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9]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为证实***生前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提交了上店道班班长高保营的证明、***领取保洁费收到条4张、
**周身着工作服照片3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保洁费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得的劳务报酬,不是劳动报酬,并提交孟津县白鹤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的社保发放明细,显示***生前社保部门每月为其发放81.6元(2017年6月后发放金额变更为83.6元)的社保金。三原告对该明细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前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为农村户籍人口,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已超过60周岁,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应认定为基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