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326号
原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782235233J。
法定代表人:尤海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1303232H。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睿,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679号松江.帕提欧小区3号楼1单元1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30055741Q。
法定代表人:杨洪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00416525126N。
法定代表人:王明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415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案外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分包,由案外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正在本院的上级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被告的合同对象是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施工量及结算数额进行过确认,双方没有明确的结算金额,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3、案外人高全国诉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业主,公路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涵盖了本案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对同一工程不可能有两个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就同一工程支付两份工程款,按照司法解释及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精神,河南省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相关意见,均要求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是在有限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4、从原告的权利主张程序上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或应当有必要出庭的其他被告,包括案涉工程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结算付款主体案涉工程的业主洛阳市公路中心,同时,本院的上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已经有生效裁判,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故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李永晗代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顺驰公司合法签订案涉合同,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也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现已由案外人高全国另案起诉,主张合同的全部权利,该案正在审理中,判决结果有待结论;3.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应该涉及我公司。
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甲方(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310洛阳市境改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G310洛阳境(市区段)缺陷责任期道路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应向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委托支付书,乙方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后由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庭审中,原告比较G310一标路面病害处置清单,显示总计工程款464153.516元,加盖G310洛阳市境(市区段)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公章。提交2021年2月8日增值税发票5张,总计464153.52元,同时提交发票粘贴单,主张G310洛阳境(市区段)缺陷责任期道路维修工程款464153.52元已经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审核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加盖的系项目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G310一标路面病害处置清单加盖的系G310洛阳境(市区段)改建工程项目管理部章,并认为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第三人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第三人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清单及发票粘贴单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应该由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81民初36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民终1889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因G310洛阳境(市区段)改建工程所涉工程款纠纷尚在另案处理中,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及第三人河南德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认为G310洛阳境(市区段)改建工程所涉工程款与本案的路面病害处置及安全设施维修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G310洛阳境(市区段)改建工程2015年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施工,G310洛阳境(市区段)路面病害处置及安全设施维修工程2020年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此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经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审核完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153.52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工程合同》虽约定由施工完毕经双方核定工程量后由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此合同未经洛阳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盖章,故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由被告方承担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153.52元;
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津县顺驰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6415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竟芬
人民陪审员  郭铁成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