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领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XXX与来铭、杭州领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5551号
原告:XXX,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领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6号(杭州金海宾馆204室)。
法定代表人:贾世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杭州领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6%计算,暂算至2018年7月10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损失为57600元);3.判令被告领航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领航公司,将***游步道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工程,主要负责树苗采购和种植。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和其女友***,二人自称合伙关系,从被告领航公司处分包到绿化工程。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依据送货单进行对账,送货单结算出总价格是98万元,双方协商打折后总工程款为68万元,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1日前支付30万元,剩余38万元于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剩余6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领航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因与被告领航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导致无法支付。2018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领航公司处进行了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后,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故被告**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52万元。关于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虽然被告**在结算协议上签名,但是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称其从***游步道绿化工程里分包到一块园林绿化工程,让被告**负责管理工程。***与被告领航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关系。被告**因负责工地管理,与原告协商了价格,签订了案涉的结算协议。被告**与***不是合伙关系,亦在***确认后代替***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故不应付款给原告。
被告领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领航公司承包施工,发包人是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是被告领航公司的工作人员。领航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也未让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目前正处于结算阶段,原告仅提供结算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未提供分包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系被告领航公司委托被告**分包施工,但目前被告领航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决算报告提交发包人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该工程正处于审计决算阶段,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原告要求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领航公司从杭州市西湖区城中村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处承包施工“***区块综合整治工程-游步道景观工程”,双方并签订《***区块综合整治工程-游步道景观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苗木绿化、硬质铺装、挡墙、截洪沟、沉砂池等工程,总面积13652.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5682506元,最终价格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项目经理***。
2017年2月13日,原告XXX和其合伙人***与被告**三人对XXX施工的***游步道绿化工程协商结算价格,三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代替原告XXX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上面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XXX)承包***游步道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形式以包工包料方式。现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于甲方(**),经双方协商总工程款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元),其中人工费用为叁拾万元整,苗木供应款叁拾捌万元整。双方约定将在2017年3月11日前先支付叁拾万元整,剩余叁拾捌万元整将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该项工程款。乙方将开具苗木发票给予杭州领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该笔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过原告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区块综合整治工程-游步道景观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确认原告进行了绿化施工作业,且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承诺了付款期限,故该份协议十分明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受***委托代签案涉协议,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协议本身文意相悖,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工程价款经折扣后为68万元,被告**仅支付8万元,故尚欠6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因工程款未能结算下来,曾到***处,原告向***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同意只要再支付52万元,继而主张尚欠工程款为52万元。原告在法庭上提供了该份情况说明的照片,双方均认可是出具给***,是由***出具,该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为“本人***系***区块综合整治工程-游步道景观工程苗木供应商,该工程项目所购苗木款货款总金额为陆拾万元,已付捌万元,尚有伍拾贰万元未付清。如该笔剩余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则本人***与该项目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说明人***,时间2018年3月21日。注:仅作说明情况之用途,不作诉讼或其他任何法律事务之用途。”本院认为,即使该份情况说明确实客观真实存在,则该份情况说明是出具给案外人而非被告**,且内容上亦非同意被告**可以少付工程款,况且情况说明明确写到“不作诉讼或其他任何法律事务之用途”,故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产生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减少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被告领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领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领航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担保人,故要求被告领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告还主张被告领航公司是被告**的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被告**是挂靠人、被告领航公司是被挂靠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领航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被告领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领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剩余工程款6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利息损失34951元(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2018年7月1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和年利率4.75%标准另行计付;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9020元,由XXX负担250元,**负担8770元。
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