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5)杭江执民字第135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3630元,执行费人民币85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1、本院依职权4次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点对点执行查询系统全省共计62家银行对被执行人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进行了查询,银行存款均为零;2、通过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信息;3、已将被执行人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于2016年6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哥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拟终结告知书,再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一个月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到期后其既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76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代书 记员 戚陈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