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428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盛路9号A04幢2楼。
法定代表人:陆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元、45天的误工费7075元、营养遇3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赔偿原告手机维修费3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20时许,原告从丰潭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行至交叉口西侧人行道时,跌入被告公司因施工违规打开的窨井内。造成原告胸右侧撞击窨井侧墙导致第八根肋骨骨折,IPHONE6PLUS手机外壳破损无法修复。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花费医疗费,并因伤休息45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30天以内的误工时间计算、营养费、维修费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查令回函、接处警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丰潭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至交叉口西侧人行道时,跌入被告公司因施工打开的窨井内,导致受伤的事实。对X线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手机维修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的经过,原告主张因摔倒手机外壳摔坏,原告维修更换手机壳所支付3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20时许,原告从丰潭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走,行至交叉口西侧人行道时,跌入被告公司因施工打开的窨井内。造成原告胸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原告后入浙江同德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452元。原告因摔倒手机外壳摔坏。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路过丰潭路西斗门路口时,因被告施工将窨井盖打开,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路段施工时,曾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明表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52元、并支付手机维修费350元。因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原告主张45天的误工期,尚属合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8元计算45天的误工费为6912元。上述损失合计8714元被告理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452元、误工费6912元。
二、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手机维修费3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负担14元,由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О一七年六月二十七
书记员*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