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079号
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一段280-292号。
法定代表人:于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F2区11栋玉扬路38、40、42号。
法定代表人:任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涛,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蓝宁。
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第三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临、秦蕾,被告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昕、谢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经开公司在其因“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下称案涉项目)欠付地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上银村行支付款项1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银村镇银行与案外人成都春霖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霖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上银村镇银行与地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地源公司对春霖公司向上银村镇银行借款的7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春霖公司未按约还款,上银村镇银行将春霖公司、地源公司诉至法院,并以诉前保全方式查封了地源公司对经开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应收账款1100万元。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春霖公司支付原告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地源公司对春霖公司的此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春霖公司和地源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上银村镇银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中院立案执行。截至2020年9月14日,地源公司依法应当向上银村镇银行支付金额19787183.21元。另外,地源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了《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地源公司出资建设水厂工程,经开公司分期回购。经(2019)川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经开公司与地源公司确认水厂工程结算金额为74685936元。经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上银村镇银行多次敦促经开公司足额支付,经开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经开公司辩称:被告经开公司与第三人地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审计结果为74685936元,已依法支付完毕。在原告申请冻结地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之前,被告已支付3752万元,在原告冻结之后,被告根据与地源公司签订的《BT投资建设合同书》向施工总承办单位即成都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5935930元。根据龙泉驿法院(2019)川0112民初435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具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恩德公司支付10969285.55元。因恩德公司报送的送审金额过高,恩德公司认可了承担处罚性审计费260720.45元,该款加上恩德公司实际获得的10969285.55元,未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175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地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且支付行为均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地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地源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地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春霖公司偿还上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3.4万元。地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银村镇银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地源公司对经开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应收账款1100万元,并形成(2015)成执字第182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成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1822-1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原告上银村镇银行申请增加冻结地源公司500万元,并形成(2015)成执字第1822-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川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地源公司与经开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74685936元,判决地源公司向恩德公司给付工程款17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判决确认所确定的1750万元工程款债权,恩德公司对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工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判决生效后,经开公司基于恩德公司享有的优先权,对欠付地源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余额进行了支付。
另查明:1、2014年7月14日,地源公司向经开公司发出请款报告,申请支付进度款3752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经开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向第三人地源公司转账37519128元。
2、2015年2月2日,被告经开公司向第三人地源公司发出确认函,请求确认其直接垫付给恩德公司的款项金额15935930元,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和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泉驿区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5月11日,被告经开公司通过恒丰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向恩德公司分别转账8000000元和4935930元。三笔金额合计15935930元。
3、2015年12月29日,经开公司向地源公司发出转移支付确认函,请求确认其将地源公司应收的投资回报375.2万元转移支付给恩德公司。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宁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泉驿区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专用章。2016年1月7日,经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3180200元。2016年1月13日经开公司通过光大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571800元。两笔金额合计37520000元。
4、2018年10月30日,经开公司向地源公司发出确认函,请求确认其直接垫付给恩德公司的款项金额10000000元,地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日被告经开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49000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兴业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5100000元。两笔金额合计10000000元。
5、2021年5月14日被告经开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恩德公司转账10969285.55元。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5)成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成执字第1822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5)成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1822号执行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1822-1号执行裁定书,(2015)成执字第1822-2号执行裁定书,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合同书,(2019)川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请款报告1份,关于龙泉驿区20万吨水厂项目相关费用确认函2份,转移支付确认函1份,浙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税收缴款书2份,恒丰银行进账单1份,光大银行进账单3份,兴业银行进账单2份,成都银行进账单1份,交通银行进账单1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上银村镇银行对债务人地源公司的债权,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合法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地源公司对经开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2019)川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地源公司与经开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4685936元,根据经开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经开公司已向地源公司或者经地源公司确认的收款人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74685936元,经开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地源公司对经开公司已不再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3900元,由原告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越
书 记 员 陈沁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