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蓝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宁望兴,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审第三人:付秀珍,女,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原审被告宁望兴、原审第三人付秀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被上诉人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频、原审第三人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众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169558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付秀珍和宁望兴共有是家庭内部明知且认可与付秀珍的意思相悖,付秀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房屋为其与***两人所有。二、案涉房屋登记在付秀珍名下部分系付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法律依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夫妻个人财产为例外,在无法确定案涉房屋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共同财产为原则。在查无约定财产制、也无书面赠与协议的情形下,案涉房屋应按照共同财产认定。三、不动产权属登记系权利推定,而非事实推定,登记系结果行为,而非原因行为。四、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众汇公司辩称,***对案涉房屋不应享有任何物权。从抵押的角度来看,众汇公司是善意第三人,***也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地源公司未作答辩。

宁望兴未作答辩。

付秀珍述称,同意***的意见。

***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2.判令立即停止(2019)川0107执320号案件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7年10月19日,***与付秀珍结婚。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付秀珍、宁望兴共同共有,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

众汇公司与地源公司、宁望兴、付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众汇担保公司、地源公司、宁望兴、付秀珍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宁望兴、付秀珍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众汇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反担保范围还包括众汇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抵押反担保于2014年9月1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判令“一、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00元;二、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65000元;三、若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0372号民事裁定,载明因地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故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川01民终1037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7)川01民终10372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7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件生效后,众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07执320号。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案涉房屋系***与付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付秀珍擅自抵押担保,且宁望兴欠付***借款,将该房屋出租以租金抵偿欠付***的债务。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川0107执异3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仅以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因***在一审庭审中数次质疑抵押是否真实,质疑(2015)武侯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经一审法院释明,若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表示认可生效判决,坚持做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陈述案涉房屋系***出资购买,且购房时为***与付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且应当阻却执行。但是,***举出的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仅有***和付秀珍的结婚证,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在***和付秀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系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人。***陈述,系***本人出资购房但是登记在配偶付秀珍和儿子宁望兴名下,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购买案涉房屋出资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因***与付秀珍系夫妻,宁望兴为双方子女,无论案涉房屋购买时出资方是谁,对于按照房屋登记在付秀珍和宁望兴名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是其家庭内各方明知并且认可的,家庭内部谁人出资,不影响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效力,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付秀珍和宁望兴,虽然登记办理时间在***和付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登记为***所认可,且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应当认定付秀珍和宁望兴为共同共有人,***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

在(2015)武侯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了“宁望兴、付秀珍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为众汇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判令“原告四川众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付秀珍和宁望兴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属于对于民事权利的处分,经生效判决认可合法有效,***主张“擅自”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生效判决,即众汇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主张的宁望兴与其之间的借款、以案涉房屋租金抵偿债务的证据,因宁望兴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不明,即使***与宁望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执行异议没有关联性。

综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4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的途径,其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特定标的之执行,诉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特定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2月4日依法查封了案涉房屋,之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该查封现为生效查封。(2019)川0107执320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现未生效,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即执行措施尚未生效,故***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受理和审理,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是否执行的问题,在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可以从避免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一并确认。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对***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权的审理应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下进行,既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审理,故本院对***提起的确权之诉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予以退还。二审上诉状、开庭传票、裁定等的公告费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