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60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F2区11栋***38、40、42号;***44、46、48号;2楼、3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滨江路北一段280-292号。 法定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1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州上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申请执行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两案中,利害关系人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针对本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公司称:1.异议人向工程总承包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支付的款项非被执行人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异议人的行为未违反法院协助通知书的要求。异议人是按照与地源公司签订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合同书》第五条第2.2.1款、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正常***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时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最终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尚不确定。地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应根据前述条款进行扣除结算后,方能确定。2.地源公司出具确认函,并非异议人将地源公司应收款支付到地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恶意阻却执行,而是在按合同条款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款项时,由地源公司确认项目、金额等,避免日后结算产生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冻结、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人。根据该规定第47条的规定,异议人是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异议人两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要求村镇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现该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法院又向异议人发出“追回擅自支付的冻结款项”的通知书,属于以执代审,违反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综上,请求撤销(2015)成执字第l572、l822通知书,再次申请撤销第l822-1号、2号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 村镇银行答辩称,法院认定经开公司在查封期间擅自支付款项并责令其追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经开公司可支付农民工工资,亦应在支付款项前经执行法院审查并同意,其未经法院同意擅自支付冻结的款项,行为违法。同时,经开公司的付款事由包含设备采购款及安装款、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劳务费等,其中仅有少量属农民工工资,故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追回。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享有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应收帐款在11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同日,本院向经开公司发出(2015)成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为:对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享有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应收账款在11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 2015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町、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572号,执行标的额:11677052.4元。 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公司、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822号,执行标的额:8997851.79元。 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57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地源公司在承建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项目中的应收工程款项,冻结限额1700万元,冻结期限三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支付。 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822-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享有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应收账款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止。 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822-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享有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应收账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 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572、18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本院受理的村镇银行、**申请执行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2015)成执字第1572号执行标的本息共计25352556.17元,(2015)成执字第1822号执行标的本息共计19787183.21元。执行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地源公司在“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对你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现查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你司与地源公司签订《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合同书》,你司应向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投资综合回报及利息共计29261497.11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你司将应向地源公司履行的29261497.11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不得向地源公司履行。 根据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12月29日、2018年10月30日向地源公司致《关于龙泉驿区20万吨水厂项目相关费用确认函》《转移支付确认函》,以工程已竣工、民工维权、信访部门要求支付拖欠费用等为由,告知地源公司,经开公司将直接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恩德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公司再代行向供应商及相关单位付款,要求地源公司对相关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地源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上加盖公章。 本院作出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经开公司数次***公司付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1月7日支付318.02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57.18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800万元、493.593万元,2016年5月11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490万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510万元,以上共计2968.793万元。 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1572、1822号通知书,责令经开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全额追回擅自支付的冻结款项。若未按期追回,经开公司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经开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的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龙泉驿区建设局、经开公司、地源公司、恩德公司等单位共同召开协调会,形成的《龙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工程维稳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因地源公司拖欠费用,该工程部分劳务班组及部分材料设备供应商多次信访,多方经协商决定地源公司将其投资回报款375.2万元转移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恩德公司,恩德公司收款后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春节维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或帮地源公司套现。 2016年1月1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信访接待***等6人。该6人反映因案涉项目,地源公司未将设备款支付完毕,造成信访人资金压力。次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致函经开公司,要求经开公司妥善处理上述信访事项。 2018年2月7日,龙泉驿区民工维权中心、龙泉驿区建设局、经开公司、地源公司、恩德公司等单位共同召开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确认,由经开公司垫付给恩德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用于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地源公司在经开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并要求经开公司不得向地源公司支付款项。但经开公司未经本院同意,即向案外人恩德公司支付已冻结款项,属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的行为,本院据此向经开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冻结款项,符合上述规定。 经开公司称其系按与地源公司签订的《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B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正常***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款项等。但在案证据显示,经开公司系***公司直接支付款项,从多次各部门召开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看,明确要求恩德公司收款后专项用于案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或帮地源公司套现。但截止本裁定作出,经开公司除提交其***公司的划款凭证外,并未提交恩德公司收款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相关证据。因此,经开公司该事实主张不成立。经开公司***公司划款,虽经地源公司确认,但并未经本院同意,且经开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恩德公司收款后款项的真实去向,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经开公司擅自处分被冻结财产的行为。 关于经开公司称人民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不能对其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该第三人应当协助法院履行该冻结措施。虽然在该第三人针对冻结财产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应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但并未免除该第三人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因此,经开公司的相关异议主张不成立。 关于经开公司提出本院作出责令追回冻结款项的通知属以执代审的问题。因本院作出上述通知,系基于经开公司与被执行人地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对经开公司与地源公司之间基于法律关系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实体审理,故经开公司的该异议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经开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经开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