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919号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县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半坡铺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标志标牌公司)诉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被告万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及鉴定费共计57635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要素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是否主体适格。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情况。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内容真实,该协议显示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日常维护及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故交通标志标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因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万安公司不能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许金诚信【2020】车价估字第04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限高架损失为57635元。
田怀亮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许昌市××××转盘东,撞到限高设施,造成限高设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怀亮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安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损失576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5635元,由被告万安运输公司赔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5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5635元。
案件受理费12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培雯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