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171号
原告:**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市魏都区。
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万**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住**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南1-2间,四层)。
负责人:魏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航,男,汉族,1996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标志标牌公司)诉被告***、**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被告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和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共计3668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6月3日13时3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情况(马青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负责管护及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事故赔偿所得全部归原告及限高架损失为36680元,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及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马青立系被告***雇佣的司机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限高架损失36680元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条款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司机并无从业资格证”,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马青立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市××与北转盘交叉口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青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及马青立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损失共计366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36680元。
二、驳回原告**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