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917号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于海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定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共计56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路与北环路口时,未能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安全法律规定,与道路限高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安装道路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因二被告不按相关规定赔偿相关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向原告垫付有费用请法庭依法查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豫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许昌市文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未能安全驾驶与道路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装的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主要约定:1、管理局委托原告公司日常维护和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均由标志标牌公司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4、事故赔偿所得全部归标志标牌公司所有。
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自行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限高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上述限高架损失价格为980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52元。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限高架损失重新评估,2020年10月20日,该公司出具许金诚信[2020]价估字第04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各类损失共计5698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相应的司法鉴定费。
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委托协议、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与魏都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作为涉案标示标牌的管理维护者,在涉案的标示标牌遭受损坏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索赔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索赔,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驾驶豫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能安全驾驶导致涉案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
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且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份单方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2020]价估字第04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故涉案限高架损失为569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再承担上述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5698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培雯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