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许昌县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半坡铺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振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标志标牌公司)、许昌县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被上诉人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少赔偿762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豫K×××**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贝,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王贝的驾驶证显示,其增加A2,实习期至2018年6月28日,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108年2月28日,在王贝的实习期内。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机动车的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实习期禁止驾驶挂车。因此,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交通标志标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安运输公司辩称:买保险就是为了降低车辆损失的风险,我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看见保险合同,其他的也没有见,上诉人也没有说实习期内不允许上高速,驾驶证属于复核的A2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共计78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18时50分、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分责任划分情况(王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限高架损失为78250元及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安运输公司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限高架损失7825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贝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文峰路与永昌大道交叉口时,与道路路口限高设施相撞,造成限高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贝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安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安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损失共计78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7825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许昌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王贝持有公安部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驾驶人王贝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没有对驾驶人王贝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王贝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上诉人诉求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李艳伟审判员张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张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