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奥鑫天办公楼****。
负责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崔志豪,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帝豪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可,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孙炳银,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标志标牌公司)、陈仁可,原审被告孙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豪,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仁可及原审被告孙炳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交通标志标牌公司一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通标志标牌公司主体适格的依据是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与上诉人标志标牌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委托代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标志标牌公司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越了委托期限,在已经丧失代理情况下作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2、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证实驾驶员隐瞒事故真相,延误交警部门事故时机,致使驾驶员当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情况无法核实,驾驶员行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1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商业险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金诚信(2019)价估字第067号鉴定报告评估价格第2页中价格评估明细表第11项“升降横梁”认定受损达到报废条件,需完全更换,价值为72900元。该鉴定明显夸大损失程度,事故仅造成限高杆轻微受损,根据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照片,目前该限高杆仅简单维修后尚仍在使用,其受损程度绝对达不到鉴定报告中完全更换的情况。该鉴定虚构损失情况。4、被上诉人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定代理身份不合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法的诉讼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不合法,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庭审结束后,我公司提交了许昌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至于上诉人所说肇事司机可能存在酒驾情形,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于限高杆的损失,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有依据。
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共计93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是否主体适格。2、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内容真实,该协议显示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委托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日常维护及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故交通标志标牌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2、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虚构案件事实、案件性质,驾驶员身份无法查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事故发生时陈仁可说其并非驾驶人,驾驶人另有其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仁可系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是被告陈仁可之外的其他人,事故现场视频中陈仁可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许金诚信[2019]车价估字第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限高架损失为93920元。综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损失为93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仁可驾驶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天宝路与西外环交叉口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杆损坏、陈仁可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仁可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仁可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仁可赔偿原告。原告交通标志标牌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93920元,扣除被告陈仁可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剩余839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陈仁可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返还被告陈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损失8392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仁可1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4元,由被告陈仁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限高设施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该协议显示许昌市魏都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被上诉人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日常维护及维修辖区内所辖限高装置,相关费用均由交通标志标牌公司承担,并全权处理相关事故及赔偿事宜,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许昌市东城区市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所有限高装置产权及处理事故的权利归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所有。涉案事故发生在委托管理期间,故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适格。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诉称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隐瞒事故真相,致使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无法核实,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陈仁可系涉案事故的车辆驾驶员,也证明了限高杆、肇事车辆损坏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陈仁可承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审被告孙炳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时也是被上诉人陈仁可的老板,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仁可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且车辆受损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车辆驾驶员身份及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对限高设施的损坏情况,一审法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限高设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涉案限高设施损失为93920元,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对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评估鉴定存在违法之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朱雅乐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张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