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40号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帝豪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06653601L。法定代表人:何永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103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裁决书中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的,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未经证实的工装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的证据,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对被告所从事的工种、工资、工作时长等基本事实均未予查清,仅根据被告的单方陈述去认定,该仲裁裁决不能使人信服。在此基础上,被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仲裁委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证据基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滕志高辩称:1.原告所述纯属自我辩解,不真实,又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的目的。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法人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就视为雇佣关系,无法可依,无据可查。3.就本案原告诉称雇险与劳险,两者差距很大,请求原告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向法庭提供保单,方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法庭查证属实后,综合本案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被告滕志高经秦小河(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处工作,执行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等工作,约定月工资2750元,加班依照加班规定另计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合同。2020年6月2日,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在微信群“标牌公司红包群”内通知被告滕志高等人报身份证号为其购买劳动方面的保险。诉讼中,被告滕志高提供了2019年11月份的值班表一份,原告的工作微信群“标牌公司红包群”于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复工通知截图、2020年6月2日要求报身份证号购买保险的通知截图、2020年9月8日通知加班的通知截图。2020年9月27日下午,原告派遣滕志高到梨园转盘安装交通标志牌,因其他员工将吊带装反,滕志高扶吊带时发生事故,导致滕志高受伤。原告公司员工将滕志高送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安排秦小河送滕志高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滕志高住院29天,住院费由原告公司支付,滕志高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2021年4月6日,被告滕志高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公司与滕志高之间的劳动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理。2021年6月7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滕志高与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特征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能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与单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不受单位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劳动,可以自行支配劳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与劳务关系法律特征的区别看,被告滕志高在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处工作,按照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等,其从事的工作在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之内,且被告滕志高提供的值班表、复工通知截图、保险通知截图、加班通知截图,均可证明被告滕志高受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不是单一为其提供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项目,且被告工资按月发放,故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志高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9年2月17日,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志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戴延伟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曹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