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帝豪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致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丹、王文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劳务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属的道路交通标牌安装、划线等施工工人均是雇工,有活就干没活就不用干,干活了就有当天工资,工资按月结算。被上诉人自行支配劳动,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值班表、复工通知截图、加班通知截图均来自上诉人公司红包群,该群所有人员组成均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的全部成员,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通知截图系上诉人购买的雇工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商业保险,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雇工关系。
***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被告***经秦小河(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处工作,执行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等工作,约定月工资2750元,加班依照加班规定另计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合同。2020年6月2日,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在微信群“标牌公司红包群”内通知被告***等人报身份证号为其购买劳动方面的保险。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9年11月份的值班表一份,原告的工作微信群“标牌公司红包群”于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复工通知截图、2020年6月2日要求报身份证号购买保险的通知截图、2020年9月8日通知加班的通知截图。2020年9月27日下午,原告派遣***到梨园转盘安装交通标志牌,因其他员工将吊带装反,***扶吊带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公司员工将***送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安排秦小河送***到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住院费由原告公司支付,***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2021年4月6日,被告***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28日开庭进行审理,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理。2021年6月7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魏劳人仲案字〔2021〕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30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特征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能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合同中,劳动者与单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不受单位管理,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劳动,可以自行支配劳动。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从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与劳务关系法律特征的区别看,被告***在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处工作,按照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等,其从事的工作在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之内,且被告***提供的值班表、复工通知截图、保险通知截图、加班通知截图,均可证明被告***受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管理,并不是单一为其提供交通标志线的划线以及标牌的安装项目,且被告工资按月发放,故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一、自2019年2月17日,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现有证据,***在较长时间内连续向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稳定状态,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接受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和考勤制度,由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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