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548号 原告: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广场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3126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吉安市吉州大道**宜家公园******,。 原告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从2011年4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吉州区吉州大道66号宜家公园,建筑面积135.20平米,合同总价款554739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在2011年4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款554739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期付款,付了几次房款后,至今尚欠50000元房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的房款,不欠原告的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4月1日起,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284739元、100000元,合计404739元。2011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400059),合同约定:被告购买7幢1-204房,建筑面积135.20平米,单价4103.1元/平米,总价554739元,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总房价为人民币554739元整,买受人于2011年4月7日之前付清总房款为人民币554739元。买受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经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通过刷卡向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办理入伙手续,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146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剩余房款未果。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房款,前两次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最后一次是支付现金,且最后一次交清房款时,原告就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记账联、签购单、收据、物业费的收费存根、入伙通知书、房屋验收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及时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只在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2日各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购房款后,剩余购房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因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554739元,其前期支付了首付款404739元,在之后仅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尚有50000元未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其认为在支付首付款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其庭审时陈述最后一次是支付现金,支付完房款后原告就向其交付了房屋钥匙,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入伙通知书,被告在2013年9月2日确实支付了一笔50000元的房款,也于当天收了房,但其系转账支付,并非其所说的支付现金,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但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两年多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在原告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1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安市永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