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展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仲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展成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后因振华公司未支付租金,展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腾退租赁场地,场地内需清理的物品不包括江东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已查封的涉案机器设备,因为机器设备是仲利公司的,且又被江东法院查封,无法判决振华公司腾退。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仲利公司应当知道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堆放在展成公司的场地中,却因高额的拆除费用问题而怠于取回,展成公司也多次与仲利公司联系,仲利公司故意拖延,使展成公司的租赁费损失无限扩大。在江东法院出具执行材料后,仲利公司才拆除。二、展成公司对于所有的场地被占用不具有任何过错,仲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审法院却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存在不当。
仲利公司辩称,仲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正当的,振华公司应向仲利公司承担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义务,未能及时返还的责任也应由振华公司承担,仲利公司没有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展成公司未书面告知仲利公司,也未向江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仲利公司多次催促振华公司拆卸机器设备,并在有效期限内申请执行,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展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仲利公司腾退展成公司位于慈溪市浒山浒崇公路坎墩新潮塘西首的场地;2.判令仲利公司支付展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每年3348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650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仲利公司承担。因庭审中仲利公司提出已于2016年8月12日从本案所涉场地上腾退,展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因此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也自愿放弃自2016年7月底至8月9日的占用使用费,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仅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底的占用使用费64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振华公司与展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展成公司将位于慈溪市浒崇公路某处的9亩土地出租给振华公司,租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年租金334800元。签约后,振华公司仅支付了半年租金1674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因租期期限届满后振华公司既未续租,又未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也未及时腾退租赁的土地,展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振华公司,要求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等,案号为(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华公司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场地内需清理的物品不包括江东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已查封的财产)并支付展成公司2013年11月20日前的租赁费167400元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每年334800元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该判决生效后、展成公司申请执行前,振华公司腾退了场地,但因经济上没有履行能力,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
2014年8月1日,江东法院立案受理仲利公司诉振华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根据仲利公司的申请,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2014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振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对振华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仲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江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振华公司已停止生产,未履行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江东法院对此案的执行作了程序终结裁定。至2016年7月底前,因展成公司的要求,仲利公司已将振华公司放置在展成公司涉案租赁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基本拆除。同年8月9日,因展成公司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该公司位于坎墩大道35号场地上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慈溪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35号场地上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6)浙慈证经字第646号公证书,确认现场尚有大面积残余设备。截止2016年8月12日,仲利公司在展成公司场地上的因与振华公司产生纠纷的融资租赁设备已全部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以下争议:1.展成公司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展成公司对此提供了1992年11月30日使用土地协议书、1999年12月8日使用土地转让协议及2000年12月15日协议书各一份以及慈国用2006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认为其向慈溪法院起诉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也提供了这些证据,该案判决已确认了其与振华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有效,而仲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也无法证明展成公司可以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展成公司起诉振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结合仲利公司无证据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系由他人来实际占有或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展成公司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2.展成公司请求仲利公司赔付展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底、按每年3348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641700元是否应予支持。展成公司认为,因仲利公司基于与振华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向江东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江东法院依法查封了在本案讼争场地上的租赁设备,且在该案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仲利公司既未向法院申请解封也未申请执行,导致展成公司的场地一直被仲利公司占用,侵犯了展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江东法院对仲利公司起诉振华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对振华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励霞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仲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江东法院申请执行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展成公司以此认为仲利公司怠于申请执行,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而且,从展成公司与振华公司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的判决来看,展成公司也保留了向振华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权利,展成公司对场地占用费损失也应向负有履行义务的振华公司主张。同时,在仲利公司申请执行后,江东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程序性的终结执行,案件实体上并未执行完毕,对此仲利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占用诉争场地并负有腾空诉争场地的义务人应为案外人振华公司,而非仲利公司,仲利公司为取回租赁标的物而向江东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系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展成公司利益,故展成公司向仲利公司主张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展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计5248元,由展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机器设备属仲利公司所有,但根据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振华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的机器设备,根据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即(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振华公司应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因振华公司未主动履行,仲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江东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仲利公司全部拆除了涉案机器设备。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来看,振华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应负有拆除涉案机器设备并返还租赁场地的义务,展成公司主张仲利公司怠于取回涉案机器设备造成其租金损失,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展成公司要求仲利公司承担涉案机器设备占用其场地的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由上诉人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