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慈商初字第2016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徐卫。
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展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展成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43546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7748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418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43546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对上述被告展成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2年8月16日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
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展成公司放贷1500000元、5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管道、转贷等。
六、担保情况: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外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11#(***)9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
七、还款期限:2013年8月15日。
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就82213201000044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原告的申请。现上述抵押物已被处置,原告受偿1544164元(其中借款本金1456454元、案件受理费11710元、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43546元、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7748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2418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原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执行款支付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展成公司,被告展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贷款本金,且现在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展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为被告展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3546元、至2014年4月25日止的利息77480元、逾期利息241800元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435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芸
人民陪审员杨自力
人民陪审员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