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与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民初7432号
原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亨水塘村农民会所。
经营者:***,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定塘镇中坭村外塘3组1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07097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217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兴街道6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02280643。
被告:***,男,193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沈五中路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3403010617。
被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综合楼南楼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12200614。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130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110358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成公司对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不能履行的214268.69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与损失659224.3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费292641.60元、2016年12月1日始以每天899.95元算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的款项及以9518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海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裕公司对***、戴***履行的租杂费334268.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执行,到位12万元。原告诉海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裕公司归还原告钢管52106.70米、扣件41776只、套管2895只,不能按期如数返还,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8元每只折价赔偿,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费292641.6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或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就未归还租赁物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7元、扣件及套管每天每只0.0065元计算的租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经江北法院执行,海裕公司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费。经查询,海裕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将注册资本2008万元增资到5008万元,新增资本3000万元由被告展成公司同日缴足,但次日海裕公司将3000万元分两笔转出,其中2680万元转入宁波良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诚公司)、320万元转回展成公司账户。2008年1月9日,展成公司将19.9681%股权转让给***,将59.904%股权转让给***。2014年9月10日,***将22.46%股权转让给***、将37.444%股权转让给***,***将27.556%股权转让给***。原告认为,被告展成公司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海裕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展成公司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展成公司、***、***、***均答辩称:展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将海裕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临时借用给其的320万元借款还清,海裕公司转入展成公司的款项系企业之间正常的短期借款,不构成抽逃出资。2680万元是海裕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的经济往来,与被告展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展成公司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也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的债权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可以得到一定的分配,原告尚有多少债权不能受偿尚不明确,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与***、戴苏永、海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戴苏永支付原告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杂费334268.69元、逾期付款损失13536.58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34268.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海裕公司对334268.69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裕公司就受理费3157元及保全费2275元与***、戴苏永予以共同承担。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受偿12万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海裕公司名下的汽车三辆,并冻结了海裕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因海裕公司、***、戴***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原告同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205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浙0205执882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与海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钢管52106.70米、扣件41776只、套管2895只,不能按期如数返还,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4元每只、套管8元每只折价赔偿;海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费292641.6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或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就未归还租赁物按钢管每天每米0.0117元、扣件及套管每天每只0.0065元计算的租费、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诉讼费6659.5元,由海裕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92641.6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参与海裕公司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的分配。因被告海裕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亦不能提供海裕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1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05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浙0205执178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现原告申请参与分配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
海裕公司由展成公司、宁波海裕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2007年12月26日,海裕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008万元增资至5008万元,新增3000万元由被告展成公司同日缴足,展成公司占股79.8722%。2007年12月27日,从海裕公司账户转入良诚公司账户2680万元,转入展成公司账户320万元。2007年12月28日,展成公司转入海裕公司500万元。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从良诚公司陆续转入海裕公司账户2680万元。2008年1月9日,展成公司将19.9681%股权转让给***,将59.904%股权转入给***。海裕公司股东变更为***、***、***。2012年9月28日,公司从注册资本5008万元变更为4008万元。2014年9月10日,***将27.556%股权转让给***,***将22.46%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将37.444%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为***占股65%,***占股35%。同日,公司增加注册资,***认缴1778万元,***认缴3302万元,持股比例不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情况说明、(2016)浙0205执882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20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浙0205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工商查询资料、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展成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进账单,海裕公司的银行进账单等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海裕公司享有债权,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2017)浙0205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浙0205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两案的执行,但根据该两案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就(2016)浙0205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执行标的已参与了海裕公司在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的分配,就(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执行标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海裕公司名下的汽车三辆,并冻结了海裕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款,表明海裕公司名下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海裕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仅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才在出资限额外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不能清偿”的理解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对海裕公司的债权是否不能清偿尚未确定,故原告以展成公司抽逃出资,要求展成公司对海裕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告以被告***、***、***、***明知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予以受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就展成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对此有异议,申请对展成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因原告对海裕公司的债权是否不能清偿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进行审计没有必要,对原告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258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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