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8435号
原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4482217-7
法定代表人:孙焕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微,系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韬,男,系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振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振华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对被告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9月20日及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仲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利公司腾退原告位于慈溪市浒山浒崇公路坎墩新潮塘西首的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每年3348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650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于2016年8月12日从本案所涉场地上腾退,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因此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也自愿放弃自2016年7月底至8月9日的占用使用费,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仅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底的占用使用费641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振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和原告展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浒崇公路坎墩新潮塘西首的土地共9亩,出租给振华公司,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年租金为334800元。但振华公司仅支付了半年计167400元的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振华公司既未续租,也未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使用费,也未及时腾退租赁的土地。原告因此起诉振华公司,要求其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等。在原告起诉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仲利公司因与振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8月1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了诉讼。江东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30008ac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判令振华公司返还编号为aa14030008ac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另外,《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于2014年8月29日被江东法院查封,该租赁标的物长期占有原告的场地。截至2016年8月9日,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早已生效的情况下,仲利公司既未向江东法院申请解封,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取回租赁标的物,致使原告的场地长期被被告占用。原告认为,因被告仲利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其机器设备长期占用原告的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而提供证据如下:
1.(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慈证经字第64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未腾退涉案场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
2.使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3.使用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持续占有的事实。
4.工商信息四份,拟证明案外人慈溪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宁波亚得利公司与原告的控制人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焕良的事实。
5.(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一分,拟证明安置在涉案场地上的设备被江东法院查封的事实。
6.现场照片五份,拟证明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未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取回的事实。
7.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振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振华公司向原告租赁涉案土地,每年租金为334800元等。
8.1992年11月30日使用土地协议书、1999年12月8日使用土地转让协议及2000年12月15日协议书各一份以及慈国用2006字第191040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仲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权利;二、根据(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判决书判令振华公司返还土地给原告一案,原告已胜诉,振华公司是否退还场地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退还场地的义务;三、被告与振华公司签订的系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涉及到设备放置的场地,振华公司与原告的场地租赁纠纷与被告无关,该场地既然是振华公司占有了土地,被告则无须支付场地占用使用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供摄制于2016年9月20日庭审前的照片三份,拟证明在原告公证拍照后,被告已经取走了涉案场地上残留的租赁标的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以此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9日,案外人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慈溪市浒崇公路坎墩新潮塘西首的9亩土地出租给振华公司,租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年租金334800元。签约后,振华公司仅支付了半年租金1674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因租期期限届满后振华公司既未续租,又未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也未及时腾退租赁的土地,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振华公司,要求腾退场地、支付租金等,案号为(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判决,判决振华公司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场地内需清理的物品不包括江东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已查封的财产)并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0日前的租赁费167400元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每年334800元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前,振华公司腾退了场地,但因经济上没有履行能力,至今仍未支付租赁费。
2014年8月1日,江东法院立案受理仲利公司诉振华公司、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陆建华、励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根据仲利公司的申请,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同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了(2014)甬东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仲利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慈溪市意达服饰有限公司、陆建华、励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振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对四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仲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江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振华公司已停止生产,未履行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江东法院对此案的执行作了程序终结裁定。至2016年7月底前,因原告方的要求,被告仲利公司已将振华公司放置在原告涉案租赁土地上的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基本拆除。同年8月9日,因原告向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该公司位于坎墩大道35号场地上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慈溪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坎墩大道35号场地上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6)浙慈证经字第646号公证书,确认现场尚有大面积残余设备。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仲利公司在原告场地上的因与振华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已全部腾退。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是否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此提供了1992年11月30日使用土地协议书、1999年12月8日使用土地转让协议及2000年12月15日协议书各一份以及慈国用2006字第191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认为其向慈溪法院起诉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也提供了这些证据,该案判决已确认了其与振华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有效,而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可以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起诉振华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49号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结合被告无证据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系由他人来实际占有或所有的情况下,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权。
2.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底、按每年334800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使用费6417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仲利公司基于与振华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而向江东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江东法院依法查封了在本案讼争场地上的租赁设备,且在该案判决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仲利公司既未向法院申请解封也未申请执行,导致原告的场地一直被被告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江东法院对被告仲利公司起诉振华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对四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故被告仲利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江东法院申请执行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仲利公司怠于申请执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从原告与振华公司的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的判决来看,原告也保留了向振华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权利,原告对场地占用费损失也应向负有履行义务的振华公司主张。同时,在被告仲利公司申请执行后,江东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程序性的终结执行,案件实体上并未执行完毕,对此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占用诉争场地并负有腾空诉争场地的义务人应为案外人振华公司,而非仲利公司,仲利公司为取回租赁标的物而向江东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系行使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利益,故原告向仲利公司主张赔偿场地占用费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计5248元,由原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马美娟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