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新潮村浒崇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三北西大街320-328号(双号)。
代表人:吴自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系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系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监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因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慈溪支行)、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浙甬民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展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浙商银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更新公司及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商银行慈溪支行起诉称,1.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展成公司及慈溪明辉羽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签订编号为(332291)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展成公司及明辉公司自愿为被告更新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2291)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更新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29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更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更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新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各担保人至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更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76999.99元,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0元及利息76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更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被告***、***在人民币19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更新公司应履行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展成公司在人民币5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一应履行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更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95822.22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复利269.37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0元及利息958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原审被告更新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贷款是否实际发放至被告更新公司账户内,被告***、***不清楚,事后也不知道此笔贷款的去向;2.对律师费有异议,关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更新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愿意承担。
原审被告展成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也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审原告诉称的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更新公司的支付申请及通知,将5000000元贷款划入商合公司的帐户。另,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更新公司,被告更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更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且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已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被告更新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展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形成的最高余额为55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更新公司追偿。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更新公司形成的最高余额为198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更新公司将贷款支付给商合公司,并未实际用于支付货款,违背了当时两被告自愿为被告更新轴阀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再对此500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更新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95822.22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复利269.37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82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9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3250元,由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展成公司申请再审称:现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更新公司、***因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申请人为更新公司所作的500万元的担保借款也包含在上述犯罪内,展成公司认为,本笔贷款涉嫌犯罪,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展成公司同浙商银行慈溪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浙商银行慈溪支行在再审期间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虽然借款人更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但是答辩人是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更新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被申请人属被欺诈一方,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被申请人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有效的。展成公司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双方意思自由的状态下签订,并不存在被申请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展成公司担保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的盖章也为真实,故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依法有效的。因此,原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更新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判决认定的第三节事实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单位更新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为获取高额授信,指使公司会计胡某编造符合银行授信条件的虚假财务报表,指使公司出纳范某编造符合银行放款、开立承兑汇票条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范某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银行,用于证明更新公司资信状况良好,符合授信、贷款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条件,骗取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于同年10月10日,骗取浙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用转贷资金偿还。本案所涉的浙商银行慈溪支行于2013年4月11日发放给更新公司的500万贷款即为上述转货资金。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慈溪支行与更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系骗取贷款,故该借款合同无效,更新公司应返还所获得的款项。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是担保人展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更新公司和***在借款过程中指使公司会计编造符合银行授信条件的虚假财务报表,指使公司出纳编造符合银行放款、开立承兑汇票条件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交银行,用于证明更新公司资信状况良好,符合授信、贷款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条件,并骗取了贷款,对此展成公司并不知情。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展成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担保人展成公司并无过错,故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作为展成公司之外的另两个担保人,因***参与犯罪,故其和妻子***无疑是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原审判决因有新的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人民币5000000元;
三、原审被告***、***在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款项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合计103550元,均由原审被告慈溪市更新轴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