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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7-3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
委托代理人:刘宴君。
委托代理人:马俞吉。
被告: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江生。
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外健身器材及篮球架等,合同价款分别为13188元和8915元(共计22103元),货款支付方式是安装完毕后付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及法院管辖等作了具体约定,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则承担总金额10%违约金。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各种器材,被告也作了验收确认,但当时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03元及违约金221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安装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并承认欠款的事实。
4、实物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已交付器材实物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富阳市上官乡剡溪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