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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安吉县******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817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经济合作社,住***。 责任人:王**。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编立(2023)浙0110民诉前调18813号诉前调解案号进行诉前调解,并向被告乙经济合作社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及诉前调解告知书,告知案件调解不成进入审理程序后,不再另行给予举证及答辩期限。本案诉前调解失败后,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编立正式审理案号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被告乙经济合作社因需向原告订购跑步机、椭圆机、动感单车等产品,与原告签订《销货合同》一份,货款共计人民币34650元,合同就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465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650元、违约金3465元。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销货合同》、《安装验收单》、律师函、EMS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以证明其起诉事实。 被告乙经济合作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销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承担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经济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乙经济合作社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3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甲公司违约金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按188元收取,由被告乙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余保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