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21民初4644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潘来兵、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