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9839号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业科技园A栋10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737436D。

法定代表人:杜家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89350840。

法定代表人:郝轶凡,总经理。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4元,保全费4341元,由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博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