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轶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大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电缆是大观公司放置在现场的。**提交的瑞慈花园瀚宇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仅盖有一份通知专用章,且该章写明其他任何用途无效,也没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证明上的签字人在一审法院通知下未出庭。因此,该份证据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电缆是大观公司施工时放置在现场的。2.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车速过快,躲避路边车辆不及时摔倒,大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系由负责人乐军签字并确认,能够达到证明目的。2.工程实际开工和竣工时间要晚于公示牌上所载明的时间,且该公示牌上的竣工时间明显有涂改的痕迹,实际的竣工时间应当是在2020年初。大观公司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材料,否则应按照**所主张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定。3.**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大观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如果设置了,**下车推行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观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44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观公司承揽本市瑞慈花园的混接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拉设电缆线于该小区道路地面。2019年11月11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小区道路时被大观公司施工时放置的电缆线绊倒,致**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为宜。**索赔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8810元(含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医保统筹支付费用1639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1115元(90天*123.5元/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0.2)、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合计204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要确定涉案电缆是谁放置在现场的。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施工公示牌以及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电缆系大观公司施工所置。大观公司在小区道路上因施工需要铺设电缆,未设明显警示标志,致**骑行电动车路过时摔倒受伤,对此损害结果大观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车速过快,未尽合理观察和谨慎驾驶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自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大观公司承担**各项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02047.5元(204095元*50%)。判决:一、大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2047.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元,由**负担1167元,大观公司负担1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人的身份事项;2.2019年12月10日拍摄的照片,证明截止2019年12月涉案工程仍在施工中。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大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047.5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小区道路时被电缆线绊倒,致**受伤。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施工公示牌以及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小区道路上的电缆系大观公司因施工需要所放置,大观公司依法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观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道路的电缆不是其放置,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大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0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俞家佳

书记员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