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玖利,系***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秦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郝轶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明确否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的前提下,未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最终以***未提出相反证据为由认同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并未询问***劳动合同上的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按,直接认定***未否认,严重违反质证程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认可劳动合同证明力,认定***工资水平为5000元每月,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劳动合同是本人所签,也并不必然能反应***的真实工资水平。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在工作期限内收到的工资与主张吻合,为7800元每月。如果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发放的不全是工资或者不是工资,应当由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不应当直接认定。

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治疗工伤以外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2.判令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2日,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2019年9月22日,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名并按手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2020年4月26日,***在马鞍山市大观市小学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瓦工工作时受伤。2020年6月17日,***自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神经损伤(前臂)2.皮下血管瘤(左侧前臂)。2020年7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诊断结论为左前臂包块桡神经损伤,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等级。2020年11月18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为260元/天×30天/月,裁令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8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住院护理费1372.37元、鉴定费280元。2020年12月3日,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鉴定***治疗工伤以外的医疗费。2020年12月17日,该院以该申请未经仲裁前置为由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载有劳动报酬数额的书面劳动合同,***认为并非由其本人签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亦未否认手印系其所按,该院确认该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力,亦即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具有事实依据。立法机关之所以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意图即在于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关于劳动报酬数额的争议,凸显了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循立法目的行事的重要性。***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不足以证明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应付***的劳动报酬为7800元,理由为:1.工资数额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其系孤证姑且不论,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中,并无关于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仲裁机构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给付数额有所不当,该院予以变更,计算方式为5000元/月×7.5个月=37500元。仲裁机构确定的其他各项给付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8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住院护理费1372.37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9038.64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工资支付明细,证明目的:印证***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均为其本人工资,并非代领他人工资。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流水显示的是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流水,并非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该流水显示恰恰证明了***的工资标准并未超过5000元。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鞍山市大观市小学施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述规定中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本案中,***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其在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银行流水,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发放工资52640元,能够证明***所主张7800元/月(260元/天×30天)的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在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种和年龄,该工资标准也基本符合该行业工种在本地区的工资水平,故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并认可有相关签字的结算表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提供的工资流水,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与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向***发放工资的期间也符合双方认可的***在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故本院对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主张***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月工资标准应当根据劳动者实发工资计算所得。因此,在劳动者实发工资能够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872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0元、住院护理费1372.37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80038.64元;

三、驳回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鞍山市大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