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22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现住江西省芦溪县上栗县。
被告(追加):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坊楼镇九都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40345456。
法定代表人: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追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惠,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兰、陈文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万元,利息4620元(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后期利息另算),以上合计124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芦溪xx综合楼改造工程,承包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迟。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由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支付,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是本案义务实际履行人。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钢材款。1.答辩人与**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向原告购买钢材,完全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宏强公司不清楚也无需知道。2.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我公司盖章,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供货款,这不合常理。3.原告认为**与我公司之间是资质借用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以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欠条的签名人**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2.该欠条上没有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欠条所列欠款与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无关,该欠条对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意见:1.欠条有**的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拒不到庭质证,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该欠条予以采信。2.欠条上虽写明有“此款在芦溪xx项目工程款到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账上后,再由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但没有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仅仅只有**的个人的签名,庭审中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笔欠款,故在该买卖关系欠款中,相对人仅仅是被告**,与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溪xx综合楼改造项目。建设期间,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向**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被告**则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至2019年12月25日,工程款全部支付到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的账上。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芦溪xx综合楼改造项目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给***,写明“欠到***钢材款12万元。此款在芦溪xx项目工程款到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账上后,再由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欠款人处有**的签名。此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有**与***就双方的交易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了**,**有付清全部货款义务,至今尚有货款未予以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责任,原告的请求有理,应获支持。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在芦溪xx项目工程款到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账上后,而芦溪中学项目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账上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的损失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未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了挂靠关系,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对被告**的欠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原告***该诉求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克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