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3民初2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创客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83727876M。
法定代表人:季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用代码913200001347584079。
法定代表人:左炜,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周杨,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付怀东,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固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公司”)、周杨、付怀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周杨、付怀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力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李宝,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解除与李某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陈娇,被告力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李宝,被告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付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标,被告力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徽、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被告周杨、付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一、二共同给付工程款8983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给付工程款8983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将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方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被告一、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98376元,被告一没有按约定给付工程款。
被告力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承包,发包给被告付怀东,并且在被告二与被告一结算价898376.09元,扣除与付怀东口头约定扣除12%后,被告已经支付付怀东716700元。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给付付怀东的价款以及120000元的锤基费用扣除。
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跟被告一签订合同,并且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款项全部结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二的诉求。
被告周杨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不知道应该由谁承担。
被告付怀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江苏方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洋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徐某新区;工程内容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即西安路、环保二路及方洋路段施工,包括管廊土建、安装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即西安路、环保二路及方洋路段施工,包括管廊土建、安装等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签约合同价为449276087.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力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甲方)签订“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方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方桩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徐某新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预制方桩购买、进场抗剪检测、场内桩运输,安卸桩帽、吊桩定位、压桩、送桩、截桩、接桩,桩机移位,测量定位,校正,验收、检测配合、资料归档整理移交、场地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927355.97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在12月底前将方桩的材料费支付75万元,春节前支付劳务费10万元,经检测合格后支付剩余结算价款;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在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工程计价细目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耐腐蚀切角方桩,不含增值税单价为418.18元,数量暂定2016根,费用组成为包含除电费、水某、检测费以外的全部费用,计量规则为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施工图数量,工作内容为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机具定位、机械验收、管桩购买、进场抗剪检测、场内桩运输、安卸桩帽、吊桩定位、压桩、送桩、截桩、接桩、桩机移位、测量定位、校正、验收、检测配合、资料归档整理移交、场地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备注为桩尖为A型桩尖,主体结构桩基81根、试桩3根,共计84根。2019年11月8日,被告力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甲方)签订“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方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含税927355.97元,调整为含税898376.09元;本合同调整后价款为该工程的最终价款,如原合同工程数量及单价与本补充合同相悖,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19年12月18日,经被告力固公司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进行末次结算,上述合同的结算款为898376.09元。被告力固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出具5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电子承兑),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力固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出具2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力固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出具198376.09元工程款的收据,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76.09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项目部出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安排方桩施工机械进入我单位中铁十局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运营调度中心工地。于2018年11月29日开始施工方桩至2019年1月5日施工完成81根方桩。当时该公司安排现场管理的施工队长为:周杨,联系电话:180××******。”
2018年11月22日,被告周杨以被告力固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方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项目方桩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务分包内容为徐某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二标段预制方桩购买、进场抗剪检测、场内桩运输,安卸桩帽、吊桩定位、压桩、送桩、截桩、接桩,桩机移位,测量定位,校正,验收、检测配合、资料归档整理移交、场地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工作天数为30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本合同暂定总价含税927355.97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与2019年1月1日前付材料方方桩购买费,劳务费于2019年2月5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中铁十局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中铁十局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在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上写明:工程计价细目为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耐腐蚀切角方桩,不含增值税单价为418.18元,数量暂定2016根,费用组成为包含除电费、水某、检测费以外的全部费用,计量规则为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施工图数量,工作内容为设备进出场、施工准备、机具定位、机械验收、管桩购买、进场抗剪检测、场内桩运输、安卸桩帽、吊桩定位、压桩、送桩、截桩、接桩、桩机移位、测量定位、校正、验收、检测配合、资料归档整理移交、场地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备注为桩尖为A型桩尖,主体结构桩基81根、试桩3根,共计84根。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转账200000元、300000元、172624元给被告力固公司用于购买方桩。2019年1月,被告周杨以被告力固公司的名义在国家税务总局连云港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理合同金额为898376.09元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告***通过王永棉的账户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898376.0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
另查明,李宝通过银行转账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18日支付汪某491000元、147000元;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支付付豪50000元、287000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收据、末次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对被告力固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703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力固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固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周杨、付怀东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力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有如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被告力固公司对该份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当庭确认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出具给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的收据上印章一致,与末次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可见被告力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多枚印章,应承担合同签订方的相关责任;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了方桩款672624元;3.合同的经办人即被告周杨经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确认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的施工队长以及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上显示周杨为经办人,可见被告周杨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力固公司应承担本案劳务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周杨、付怀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按照其与力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次被告周杨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力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周杨后再转包给原告***,故被告周杨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付怀东是工程介绍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力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付怀东后再转包给原告***,故被告付怀东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被告力固公司将其与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签订的方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力固公司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898376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参照原告***与被告力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与被告力固公司、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一致,因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898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力固公司从201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参照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于2019年2月5日前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中铁十局对被告力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中铁十局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力固公司,应付款项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力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98376.09元,被告力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4月17日、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14日、以898376.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力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承包,发包给被告付怀东,并且在被告二与被告一结算价898376.09元,扣除与付怀东口头约定扣除12%后,被告已经支付付怀东716700元;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将给付付怀东的价款以及120000元的锤基费用扣除的观点,经审查,首先被告力固公司与被告付怀东之间并无书面的分包合同;其次被告力固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力固公司将涉案的方桩工程转包给被告付怀东,被告付怀东又转包给原告***;再次被告力固公司提供的李宝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力固公司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8376.09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898376.0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力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8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赵仕荣
人民陪审员  刘玉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思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