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6民初71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楠,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真,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忠,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第三人张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昌、何星楠,被告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杨艺真,第三人张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8,27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为82,651.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鼎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承建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路面改造工程,经招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鼎坤公司施工。2015年7月9日,鼎坤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内部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以业主最终审核批复的工程决算造价作为***、鼎坤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鼎坤公司管理费按业主最终审核批复的工程决算总价的2.5%收取;鼎坤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按本协议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履行本协议各条款后,按照协议有关规定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给***。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班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2016年6月29日,该工程经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委托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出具审核意见书,核定工程造价为4,656,102元,各方当事人对于造价无异议。2017年1月19日,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向鼎坤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80,857.9元,但鼎坤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于2019年1月22日将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04,192.77元转入鼎坤公司账户,鼎坤公司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2019年3月20日,***与鼎坤公司股东、经办人林注海对账确认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鼎坤公司还拖欠***工程款828,277.77元。经***多次催告,鼎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鼎坤公司还应向***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鼎坤公司辩称:一、案涉“X961线柘荣东源至鸳鸯头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外,还有***的合伙人张建忠,张建忠对***主张的工程款享有共同债权,***无权单独请求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拨付至鼎坤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为4,317,489.67元(建设单位共分8次拨付至鼎坤公司,鼎坤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建设单位退回31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该310,000元)。其中第1至第6笔款项明细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拨付306,185元、2015年9月10日拨付773,791元、2015年9月18日拨付743,151元、2015年9月25日拨付394,274元、2015年11月10日拨付515,146元、2015年12月23日拨付409,892元。鼎坤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办理阶段结算,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后,已经全部转付给***。***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7年1月19日的拨付款1,280,857.9元、2019年1月22日的拨付款204,192.77元,因***与合伙人张建忠就工程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鼎坤公司无法与***、张建忠进行结算,从而无法支付上述款项。***诉称鼎坤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从建设单位拨付的1,280,857.9元,质保金204,192.77元,扣抵***合伙人张建忠已领取的500,000元工程款、建设单位扣回的310,000元工程款及鼎坤公司代垫的140,000元、176,472.68元,未经结算前,预留于鼎坤公司处的款项余额为358,577.99元。该工程款项还应扣除鼎坤公司应支付的税金30,300.22元,鼎坤公司尚余328,277.77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张建忠辩称:第一,本案工程是第三人和***合作承包,第三人占股60%。实际上这个工程也是第三人在联系,所以该工程是以第三人为主的。第二,第三人已经从鼎坤公司处领回工程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和农民工工资,实际鼎坤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是358,577.99元,扣除应缴税金后的实际所欠工程款为328,277.77元,第三人认可这个数字。***起诉金额有误,该款未拨付系第三人与***因为工程款分配争议,***主张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第三,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结算的金额是工程余款,加上质保金,***应分配的金额是184,498元,第三人分配的金额应是143,779.77元。与鼎坤公司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28,277.77元相符。第四,虽然有约定保证金,但是第三人对保证金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如果因为***擅自领款310,000元,导致最后工程款没办法支付,损害了第三人利益,那第三人保留对***的追偿权。
张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鼎坤公司向张建忠支付工程款161,959.89元;2、诉讼费用由***与鼎坤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张建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鼎坤公司向张建忠支付工程款143,779.77元。事实与理由:张建忠与***在本案工程建设中系股份合作关系,张建忠占60%股份,***占40%,所涉工程款经结算,鼎坤公司应付金额为328,277.77元,该款经张建忠与***结算后,张建忠应分得143,779.77元。***起诉不顾已经结算的事实,不认可鼎坤公司已经支付张建忠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500,000元这笔款项,并要求独得剩余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张建忠、鼎坤公司、案外农民工以及材料供应商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对张建忠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张建忠不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无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案标的提出诉请。(一)鼎坤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形式上体现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委托鼎坤公司向张建忠支付60%质保金的付款凭证。(二)鼎坤公司提供的《支付书》、《确认书》、《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鼎坤公司据此向张建忠付款的行为无效。二、退一步讲,张建忠主张与***合伙人关系能够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无权在本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合同权利,而应另行提起合伙纠纷诉讼。三、张建忠诉请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43,779.77元不能成立。(一)***根据2019年3月20日与鼎坤公司微信对账,鼎坤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828,277.77元,张建忠诉称的328,277.77元没有依据。张建忠主张的5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鼎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8,277.77元,双方也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确定合伙盈亏,张建忠直接向鼎坤公司主张享有该工程款的60%权益没有依据。(二)即使按《承诺书》履行,***授权鼎坤公司支付给张建忠的款项为涉案工程质保金的60%,约120,000元,鼎坤公司也应支付给***近700,000元的工程款。鼎坤公司支付给张建忠的500,000元,已经超付380,000元,张建忠应当归还给鼎坤公司。
鼎坤公司对张建忠的诉讼请求辩称:认可第三人的合伙人身份,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承建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路面改造工程,经招标投标后将该工程发包给鼎坤公司承包施工。2.《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2015年7月9日,鼎坤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内部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以业主最终审核批复的工程决算造价作为***、鼎坤公司双方最终结算与支付依据;鼎坤公司管理费按业主最终审批批复的工程决算总价的2.5%收取;鼎坤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按本协议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履行本协议各条款后,按照协议有关规定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给***。3.《宁德市公路局关于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公路养护生态示范路工程交工验收的报告》,证明***于2015年9月30日保质保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任务。2016年6月29日,该工程经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3月20日,***与鼎坤公司股东兼经办人林注海对账确认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鼎坤公司还拖欠***工程款828,277.77元。鼎坤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柘荣县公路分局是建设单位,而非承建单位。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有本案第三人张建忠。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所称证明保质保量地完成约定施工任务不能成立,后来由建设单位叫了第三方进行保修,支出工程保修款28,612.33元。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方面,该聊天记录的截图只不过是一部分不完整。关联性方面,除了截图里有的两笔款项以外,还有310,000元、500,000元两笔款。另外留在鼎坤公司处的350,000元多,鼎坤公司应当扣回尚欠的税费和管理费。张建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意鼎坤公司的意见。特别是证据2双方约定的鼎坤公司付款账户,实际是第三人与***的共管账户。
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程支款凭单》6份、《兴业银行汇出回单》6份,证明内容:鼎坤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306,185元、773,791元、743,151元、394,274元、515,146元、409,892元后,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23日与***办理阶段结算,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后,全部转付给***。2.《支付书》、《确认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各1份。证明内容:鼎坤公司收到建设单位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张建忠400,000元。3.《支付书》、《确认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各1份。证明内容:鼎坤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给张建忠100,000元。4.《确认书》、《转账凭证》,证明内容:经***确认,鼎坤公司代***支付给林建辉工程款140,000元。5.《确认书》、《转账凭证》,证明内容:经***确认,鼎坤公司代***支付给福建省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款176,472.68元。6.《确认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内容:***于2016年2月2日向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310,000元,鼎坤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7笔工程尾款1,280,857.9元,因建设单位追讨,退还310,000元。7.《告知书》、《承诺书》、《结算单》,证明内容:案涉工程除了***外,张建忠系实际施工人。8.《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内容:根据该证据十八条18-2-1-d“业主工程款直接转入乙方银行账号或领现金的,甲方有权对本工程进行暂停支付工程款、收回或分割本协议工程,直到终止本协议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于2016年2月2日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310,000元,鼎坤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并没收《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第23-6-1条约定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张建忠并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方,所以他无权通知鼎坤公司向他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经过***签字确认的《支付书》、《确认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转账单》只是林注海跟张建忠的个人经济往来,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所以不能证明跟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有关。400,000元跟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100,000元是从宋杰平的个人账户支付,该100,000元是宋杰平跟张建忠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对证据4、5、6的观点为微信记录里经双方结算确认要予以扣除林建辉的140,000元、水泥款170,000余元、退回业主的310,000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经过***确认的《告知书》对***不发生效力。鼎坤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按《承诺书》去履行义务,更不能以此拒付***的工程款。张建忠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中全部转给***的表述有异议,这个账户是张建忠跟***的共管账户。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该问题已经解决,不能重复主张处罚。
张建忠提供的证据如下:1.《承诺书》,证明2017年1月14日,张建忠与***共同签署《承诺书》,约定共同合作建设的寿宁斜滩油路工程、柘荣油路工程的质保金分成比例,涉案工程是由***与张建忠合作所建。2.结算单,证明2017年1月24日,张建忠与***就共同建设的寿宁斜滩油路工程、柘荣油路工程进行结算。3.财务账本,证明张建忠系项目股东,李柏森系项目经理,张芳系财务。4.李柏森、张芳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建忠与***就案涉工程施工系合伙合作关系,张建忠占股60%,***占股40%;***在工程施工后期离开施工地,张建忠参与施工管理;2017年1月24日,***与张建忠就本案项目工程款在福安富春大酒店进行了结算,***与张建忠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鼎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鼎坤公司、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以证据4单一证据认定鼎坤公司拖欠工程款828,277.77元,依据不足。鼎坤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张建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建忠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二人系本案项目工程的合伙人。鼎坤公司通过林注海、宋杰平账户向张建忠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鼎坤公司与张建忠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鼎坤公司提供的付款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鼎坤公司自认应偿还张建忠、***的工程欠款金额为328,277.77元,其证据8的证明内容与该自认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鼎坤公司提供的证据2、3及对张建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与鼎坤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鼎坤公司经投标承包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的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路面改造工程。2015年7月9日,鼎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鼎坤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采取总价承包方式转包给***,第七条7-1-1甲方委派林注海代表公司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并对项目组织协调进行监督和指导。7-2-1乙方代表***为项目部的经营、生产负责人。第十四条工程保留金由乙方负责,保留金的扣留金额及返还方法遵照主合同规定执行。第十五条15-2.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在按本协议规定收取管理费和履行本协议各条款后,按照协议有关规定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016年10月12日,宁德市公路局出具宁路监理(2016)96号《宁德市公路局关于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公路养护生态示范路工程交工验收的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8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6月29日经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后经复核并整改到位,依据柘荣公路分局初验报告和市局监理站的抽检结果(宁路监理(2016)12、13号)及第三方检测数据同意交工验收通过。待省局取芯核验合格和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确认竣工。2017年1月3日,福建诚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段路面改造工程造价为4656102元。2017年1月15日告知人张建忠、证明人李柏森向鼎坤公司出具《告知书》,写到“本人张建忠是承包X961线柘荣东源至鸳鸯头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股东之一,承包人股东分配为***40%,本人60%。***是与贵司签订内部协议的代表人。前期施工现场管理是由***负责,因***管理不善,与有关单位关系搞不好,工程进度缓慢,给贵司造成不良影响。后期本工程施工由本人全权负责,同时,任命李柏森为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工程上所用材料和用工人员等由我们二人确定,材料商的材料款和务工人员的工资等等均由本人负责支付。因此,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需由本人同意。特此告知!”2017年2月14日,***、张建忠共同向鼎坤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张建忠两人共同合作建设由鼎坤公司承建的寿宁斜滩油路工程段、柘荣油路工程。现已经全部完工,经两人协议剩余的5%工程质保金到达公司账户时,扣除缺陷工程的部分修复费用外(该修复费用由寿宁公路分局及柘荣公路分局代扣)。余下质保金工程款按比例由公司财务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双方比例分成,斜滩油路各50%。柘荣油路***40%,张建忠60%。从2017年1月14日起实行。张建忠账号建行62×××83;***账号建行62×××30。张建忠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1月11日向鼎坤公司出具《支付书》,要求鼎坤公司向其建行寿宁支行62×××83的账户转入400000元、1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鼎坤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1月11日通过林注海、宋杰平个人账户向张建忠账户转账400000元、100000元。张建忠也分别于上述转账当天向鼎坤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向鼎坤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于2016年2-3月直接从业主那里领取工程款31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鼎坤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以转账的方式退回X961线柘荣县东源至鸳鸯头段路面改造工程款310000元。***又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5月23日向鼎坤公司出具《确认书》,要求鼎坤公司向林建辉43×××04的账户转账140000元用于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向福建省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76472.68元,用于支付欠付的材料款。鼎坤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5月23日按***要求向林建辉分三次汇款总计140000元,向福建省伯特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76472.68元。鼎坤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向***、张建忠邮寄《告知函》,限定其二人于2018年3月5日前一起到公司协商解决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比例分配问题,逾期按上述款项收取每月1%的保管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后期,项目工程相关事务由张建忠负责处理。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就案涉工程款先后分为9次总计拨付至鼎坤公司的款项为4,627,489.67元(其中2017年1月19日拨付工程尾款1,280,857.9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工程质保金204,192.77元)。另,宁德市公路局柘荣分局经承包方鼎坤公司同意向维修案涉工程的第三方直接支付保修款28,612.33元。至2019年1月22日已将案涉工程总造价款4,656,102元拨付给鼎坤公司。鼎坤公司余欠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328,277.77元,因***、张建忠之间的合伙事务纠纷未予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鼎坤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采取总价承包方式转包给不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鼎坤公司依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依法有据。但***主张的应付工程款828,277.77元并不符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张建忠于2017年1月20日和2018年1月11日取得鼎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并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该行为发生在案涉工程已完成交工验收后,***离开工程施工地时,张建忠的合伙人身份亦在《承诺书》中得到***的确认。期间,***与张建忠就案涉工程款(不包括案涉质保金)及寿宁斜滩路面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对此款项并无异议。故此,***诉求鼎坤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诉求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828,277.77元,本院依法对其中的328,277.77元予以支持。张建忠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与***就本案项目施工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建忠作为合伙人,其与***对涉案工程享有同等的权利,有权独立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抗辩张建忠与其就本案工程并非合伙关系,认为张建忠无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鼎坤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张建忠不主张其承担该违约责任,但***未予认可,其主张的效力不及于***,故此,***主张鼎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鼎坤公司应分别从其收到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及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并予以支持。鼎坤公司辩称***对328,277.77元的工程全款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作为合伙人之一,系案涉工程款的共同债权人,其有权要求领取涉案工程全款,鼎坤公司该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鼎坤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涉案工程款并非鼎坤公司的责任,是因为张建忠和***合伙人内部对涉案工程款分配存在争议,导致其无法与张建忠、***就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予支付。该抗辩理由确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任一合伙人有权独立要求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后再对收取的工程款进行内部分割。张建忠诉请鼎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3,779.77元,系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但该请求的前提是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张建忠诉请鼎坤公司向其支付合伙份额的工程款,该请求属于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其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忠应对案涉工程欠款另行主张合伙财产分割。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28,27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4,085元,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外的204,192.77元,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4.8元,由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64.2元,***负担7,845元,张建忠负担3,1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松辉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 璇
书 记 员 谢雅琼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