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芗君,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6民初27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确定有管辖权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向一审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涉及到合伙体的解散、清算及分配利润,是针对合伙体提起的诉讼,但因该合伙体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只得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应当以上诉人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内部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伙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柘荣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双方建立合同合伙关系系依据《承诺书》,该《承诺书》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福建省柘荣县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争议标的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柘荣县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6民初272号之四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和事实理由,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是关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为被告案件管辖的规定,不适用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纠纷,故本案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卷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住所地在福建省建瓯市。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合伙利润143778.66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负有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确认双方应分得合伙利润的义务,则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建瓯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建瓯市。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建瓯市,故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6民初272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高晓燕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