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602行初80号
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芗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雅玲,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刘亚玲,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列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建雄,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亚玲、陈建雄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玲,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朱云龙,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刘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玲萍、施列平,第三人陈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7日16时许,刘亚玲在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中,由于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砸到??在施工的刘亚玲,经核实刘亚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中标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建雄承包施工。因工程需要的实际施工人由第三人陈建雄自行雇佣第三人刘亚玲进场工作。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刘亚玲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原告中标之后已转包给第三人陈建雄承包施工,第三人刘亚玲是第三人陈建雄自行临时雇佣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陈建雄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16时许所发生的事故性质不属于工伤。请求判令撤???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关于刘亚玲是否工伤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刘亚玲系第三人陈建雄自行雇佣,工资由第三人陈建雄发放,第三人刘亚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录音材料。证明陈建雄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亚玲是施工现场的工人,受雇于陈建雄,刘亚玲工资由陈建雄直接发放,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建雄承包,第三人刘亚玲系第三人陈建雄自行临时雇佣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陈建雄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16时许所发生的???故性质不属于工伤,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9月7日刘亚玲委托刘艺伟向被告提交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述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在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受理。被告受理后向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举证意见,认为工程转包给陈建雄,刘亚玲系陈建雄自行雇佣到工程现场施工,与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2016年7月27日16时许,刘亚玲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中,由于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砸到正在施工的刘亚玲,刘亚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经审批,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刘亚玲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刘亚玲委托刘艺伟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在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授权委托情况。3、龙海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有关资质证明等。证明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有关工程,刘亚玲在该工程工作中受伤。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鼎坤建设公司书面意见。证明依法要求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刘亚玲是否工伤进行举证。该单位提交举证意见,认为该工程转包给陈建雄,刘亚玲系陈建雄自行雇佣到工程现场施工,与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6、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查明刘亚玲工伤有关情况7、补正告知书、受理告知单、公文签发单、送达回证、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依法补正、受理、审批及送达决定文书。
第三人刘亚玲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第三人是2016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7月27日16时许本第三人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亚玲没有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陈建雄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第三人刘亚玲于2016年5月28日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7月27日16时许第三人刘亚玲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雄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定刘亚玲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第三人陈建雄施工的,第三人刘亚玲不是原告公司聘请的员工。证据3有异议,被调查笔录是否是工地的职工,无法确认。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有关资质证明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第三人陈建雄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证据4由法庭认定。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刘亚玲不是原告的职工。证据7没有异议。第三人刘亚玲对被告所举证据1-7没有异议。第三人陈建雄对被告所举证据1-7没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陈建雄是受原告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5、7,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4、6,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投标中标取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的承包权,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承包合同》。第三人刘亚玲于2016年5月28日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7月27日16时许第三人刘亚玲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刘亚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举证意见,认为工程是转包给陈建雄,刘亚玲系陈建雄自行雇佣到工程???场施工,与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刘亚玲2016年7月27日16时许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是刘亚玲的用人单位是正确的。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第三人刘亚玲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证据2没有异议,但恰恰可说明本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的。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来源及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三人陈建雄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第三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在现场进行管理。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可证明2016年7月27日16时许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中,由于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砸到正在施工的第三人刘亚玲致受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2、3无法证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是第三人陈建雄承包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投标中标取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的承包权,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三处)承包合同》。第三人刘亚玲于2016年5月28日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7月27日16时许第三人刘亚玲在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住院治疗。2016年9月7日第三人刘亚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受理,2016年9月18日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举证意见,认为原告公司与刘亚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工程原告中标后已转包给第三人陈建雄,第三人刘亚玲系第三人陈建雄自行雇佣到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人,不属于工伤。被告综合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刘亚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6年11月3日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人刘亚玲在原告承包紫泥镇安村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工地作业时,因悬挂闸门的木头断裂闸门掉落致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404号《关于刘亚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亚玲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紫泥镇安旧水闸抢险加固工程,原告中标之后已转包给第三人陈建雄承包施工,第三人刘亚玲是第三人陈建雄自行临时雇佣的,工资也是由第三人陈建雄发放,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东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泽帅
刘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