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5民初1589号
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43255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泰县岩溪镇甘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与被告长泰县岩溪镇甘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鼎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甘寨村委会支付鼎坤公司工程款27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鼎坤公司与甘寨村委会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鼎坤公司承建甘寨村西墘山自然村宅前寨后路面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金额340385元。在施工过程中,甘寨村委会增加了工程量。经甘寨村委会验收和结算,最后总工程款为367510元,扣除已付340385元,剩余工程款27125元甘寨村委会未付。诉讼中,鼎坤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甘寨村委会,也未委托或授权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甘寨村委会。***律师也表示其并未取得鼎坤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起诉起诉甘寨村委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鼎坤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甘寨村委会,本案原告并非鼎坤公司,而是实际起诉人冒用鼎坤公司名义起诉甘寨村委会,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78元,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额退还福建省鼎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戴阿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