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2民初3799号
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丁堰村委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81826566。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E区5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8221L。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女。
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供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961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算,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混凝土生意往来。后原告供货结束,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累计供货539617.16元,被告共付款50万元,尚欠款39617.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第一、目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697.28元,比原告主张的少了1919.88元,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收到的混凝土比原告主张的少了4.5立方米。第二、被告已支付50万元,但原告只提供了30万元金额的发票,已付款中尚有20万元未开具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我方尾款未支付,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外,我方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37697.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材供公司在新儿童医院工程项目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告总供货金额为537697.2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37697.28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经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遂于2022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材供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97.28元未付,该款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尾款,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必须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大于原告开票的金额,故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97.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金额为237697.28元的发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97.28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769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合计916元,由原告常州市材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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