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2200号
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E区5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063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
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现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7元,减半收取2,803.5元,由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开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丁雨晴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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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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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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