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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1民初4529号之二
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E区5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泰安路312号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可。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松。
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266元,减半收取计19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633元,由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孔庆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翁志枫